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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1190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11日(农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长女刘某丙。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无。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坐落于于涞源县某村一座二层小楼,上下各六间。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情况:无。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情况: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八、九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其中三万元。八、影响子女在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原告要求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应当共同抚养孩子。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在婚姻中得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丙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涞源县某村楼房十二间及院落一处,归两个儿子刘某甲、刘某乙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四、被告答辩意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共同生活三十载,对彼此的脾气、性格均已了解,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希望二人在发生争吵或产生矛盾时冷静对待、开诚沟通、妥善处理,以期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