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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润之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之,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488号原告:黄润之,男,汉族,1947年11月7日出生,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被告:张斌,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黄润之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润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斌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双方对还款时间与利息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将新购湖北职院竹园小区第六栋第18层04号住宅房屋为此借款作了抵押担保。2013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各项约定与上次相同。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2014年2月10日,双方就还本付息的事项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一、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以前还清原告本息共计40万元整,二、被告若在约定的时间不能还清原告本息,被告自愿将其新购的住宅作价40万元抵偿原告本息。签协议时,被告将新购房屋钥匙移交原告进一步确认抵押,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20万元,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2016年2月17日,双方第四次商定还清本息时间,同时确定2014年、2015年两年利息共计15万元,计息至2016年2月10日止,协议确认被告新购房屋继续抵押,钥匙继续由原告收执,若被告不能践行承诺,原告有权将被告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证直接办到原告名下。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斌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斌向原告黄润之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将被告位于湖北职院竹园小区第六栋第18层04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原告本息40万元,逾期不还,被告以其所购湖北职院竹园小区第六栋第18层04号私房一套作价40万元抵偿原告本息。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20万元,如未还,自愿办理竹园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的相关手续。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10月以前分两次付清原告本息合计55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协议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将被告抵押的房屋直接办到自己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最后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以前、10月以前分两次付清原告本息合计55万元,经审查,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双方还款协议书及被告承诺书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与法相悖,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张斌应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黄润之借款本息55万元,原告黄润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偿还原告黄润之借款本息55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小清审 判 员  涂 强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