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02刑初44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汉族,1960年6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委托代理人李轩,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以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曹某以已与被告人付某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经审查,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撤诉。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