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陈健、陈丽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陈健,陈丽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4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西陵区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师、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告陈丽红,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陈健,系被告陈丽红之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陈健、陈丽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戎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作寿,被告陈健及被告陈丽红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陈健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金融贷款协议,卡号为20×××90进行贷款消费,截止2016年3月19日已产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260160.53元。按照信用卡消费协议被告逾期未还。被告陈丽红系被告陈健之妻,具有连带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3279.25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逾期贷款的复利和罚息及费用,其中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19日为44533.1元,费用为52348.18元,合计金额为26016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健、陈丽红辩称,对未偿还的金额存在异议,要求原告明确具体金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陈健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该表注明“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约定了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陈健在签署协议时书面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后陈健多次逾期,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8月7日陈健名下卡号为53×××90的信用卡尚欠本金46979.25元、利息72523.33元、费用52348.18元,共计171850.76元未还。另查明,被告陈健、陈丽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健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应予偿还。被告陈健、陈丽红系夫妻关系,本案信用卡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被告陈健个人用途,对于原告主张陈丽红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46979.25元、利息72523.33元、费用52348.18元,共计171850.76元(利息均计算至2016年8月7日),并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979.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复利;二、被告陈丽红对被告陈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01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陈健、陈丽红共同负担1601元,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