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传俊与王子豪、王成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俊,王子豪,颍东区希望小学,王成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631号原告:王传俊,男,200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颍东区希望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武东梅,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王传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朱晓业,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豪,男,200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颍东区希望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成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王子豪的父亲)。被告:王成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颍东区希望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2035592357830。法定代表人:施永刚,校长。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安徽云旗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蔚鑫,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俊诉被告王子豪、王成军、颍东区希望小学(以下简称希望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俊的法定代理人武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业,被告王子豪的法定代理人王成军,被告希望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秦晓峰、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90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传俊与王子豪均是颍东区希望小学学生,系同班同学。2016年5月15日上午课间休息时,王子豪与王传俊分别在教室前面玩耍,期间两人都有走动,后无意间发生肢体接触,王传俊被绊倒,牙齿磕在地面上,两颗门牙出现了问题。学校知道后,立即带其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就诊,隔天又带其去安徽省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补牙,医药费用均由校方支付。王传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损伤后15天需设一人护理;伤后三十天需要增加营养;成年后行烤瓷牙冠修复,根据目前医疗收费价格,一次总计约需费用人民币2400元,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8-10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原告王传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法定监护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监护关系;证据二、希望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是王子豪绊倒了王传俊,王传俊的受伤跟王子豪有直接原因,学校的课间走廊并不是学生玩耍的场所,玩耍的地方应该是操场,学校和老师没有尽到应由的教育职责,学校有过错;证据三、门诊病历,证明王传俊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导致王传俊两颗门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伤后15天需设一人护理,伤后三十天需要增加营养,成年后行烤瓷牙冠修复一次需花费人民币2400元,从而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同事证明原告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被告王子豪、王成军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事发时学生也比较多,怎么能证明是王子豪绊倒王传俊的,故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子豪、王成军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希望小学辩称:1、事故是王传俊和王子豪在教室门前玩耍,双方发生肢体碰撞,导致王传俊受伤,责任在于侵权人王子豪;2、学校对包括王传俊和王子豪在内的所有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当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三被告赔偿责任,学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牙齿修复的费用应该在14400元-16800元之间,原告未有构成伤残,故不应该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伤残鉴定费用学校不应承担。被告希望小学就其上述答辩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证明事发后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并一直协助、垫付医疗费;证据二、希望小学意外伤害事故应急预案、2016年希望小学校园安全值日表、2016年希望小学楼层值日表,证明学校安全管理措施得当、制度健全,本案属于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且事发突然、超出学校的管理职责和管理能力,学校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证据三、希望小学班会记录、班级安全讲话,证明学校平时对包括原、被告在内的班级同学进行安全教育、管理;证据四、安全常系中心、校园安全讲话稿,证明被告学校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学校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传俊与王子豪均是颍东区希望小学学生,两人系同班同学。2016年4月15日,上午课间休息时,王子豪与王传俊分别在教室前玩耍,两人无意间发生了肢体接触,王传俊被王子豪绊倒,造成王传俊门牙松动。事发后,王传俊先后前往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省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086.09元。2016年7月2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7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传俊因外伤致牙冠折,构成轻伤二级;2、王传俊损伤后15天需设一人护理,伤后30天需要增加营养;3、王传俊牙冠折,损伤后前期治疗费用依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成年后行烤瓷牙冠修复,根据目前医疗收费价格,一次总计约需费用2400元,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8-10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希望小学全额垫付了王传俊医疗费1086.09元,并支付了王传俊前往合肥治疗时高速公路费1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希望小学出具的事故发生证明、门诊病历、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希望小学提供的医药费收据、高速公路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并不是老师和学校出具证明中载明的2016年5月15日;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希望小学虽向本院提供了学校意外伤害事故应急预案、2016年校园安全值日表、楼层值日表等证据,但未能提供安全值日日志;且事故发生时,希望小学没有相关人员巡查、巡视,维护校园秩序,对发生的事故进行登记、备案,以致班级老师和学校在说明事发经过时将事故发生时间错记为2016年5月15日(实际发生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故希望小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王子豪在教室前走动时虽无加害对方之意,但其行为直接造成王传俊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成军辩称当时学生比较多,不能证明是王子豪绊倒了王传俊。因学校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临时管理人,其在事发后应是第一时间知晓并查明原因,故对其出具事发经过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王传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以王传俊、王子豪、希望小学分别承担25%、25%、5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的医疗费按票据1086.09元计算;原告虽未主张交通费,但希望小学已经为其支付了170元交通费,且该费用系其必要合理的开支,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其受伤程度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1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人均寿命76周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修复牙齿的使用期限为8-10年,按8年修复一次,原告成年后还需要8次修复,每次修复费用2400元,故对原告主张修复更换牙齿费用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因本次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考虑事发时其年幼,伤情对其生活及精神均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86.0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9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500元、修复更换牙齿费19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6446.09元。按照前述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6611.52元(26446.09元×25%),王子豪应承担6611.52元(26446.09元×25%),希望小学应承担13223.04元(26446.09元×50%),扣除希望小学已经支付的1256.09元费用,其还需承担11966.95元。因王子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成军承担。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6611.52元;二、被告颍东区希望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1966.95元;三、驳回原告王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王传俊负担63元,被告王成军负担63元,被告颍东区希望小学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小双附一:标的款帐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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