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民初0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开顺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宏泰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温州开顺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金伦实业有限公司,张珍珠,祁华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021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振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21163K。负责人:李战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品,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开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133153-3。法定代表人:张珍珠。被告:温州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荷花锦园*幢***室。组织机构代码:76964596-7。法定代表人:张春薇。被告:温州金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311968-3。法定代表人:张珍珠。被告:张珍珠,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祁华章,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中国籍,居留法国,地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温州开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顺公司)、温州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温州金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公司)、张珍珠、祁华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开顺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92796.48元、利息19595.3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357348.88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9279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如被告开顺公司不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开顺公司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3-730号,使用权面积:4958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7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三、如被告开顺公司不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张珍珠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恒源路玫瑰园22幢3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24.6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4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宏泰公司在2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金伦公司在2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珍珠、祁华章在2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顺公司、宏泰公司、金伦公司、张珍珠、祁华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3日,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瓯海保字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泰公司为被告开顺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2700万元;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8日,被告张珍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瓯海抵字0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珍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恒源路玫瑰园22幢3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24.6平方米),为被告开顺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480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9日,被告开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瓯海抵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顺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3-730号,使用权面积:4958平方米],为被告开顺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1770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0日,被告金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瓯海保字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伦公司为被告开顺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2700万元;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珍珠、祁华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瓯海保字0008-Z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珍珠、祁华章为被告开顺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2700万元;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9日,被告开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瓯海字042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顺公司以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开顺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开顺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开顺公司发放贷款5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7.28%,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借款后,被告开顺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并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18.42元,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7085.1元,此后未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开顺公司尚欠原告本笔借款本金5092796.48元、利息19595.33元及逾期利息357348.8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开顺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5092796.48元、利息19595.3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357348.88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9279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如被告温州开顺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编号为2014年瓯海抵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温州开顺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3-730号,使用权面积:4958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7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三、如被告温州开顺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编号为2013年瓯海抵字0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张珍珠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恒源路玫瑰园22幢3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24.6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4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温州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3年瓯海保字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温州金伦实业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4年瓯海保字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珍珠、祁华章依据编号为2014年瓯海保字0008-Z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温州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金伦实业有限公司、张珍珠、祁华章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开顺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758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垫付),合计48146元,由被告温州开顺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金伦实业有限公司、张珍珠、祁华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陈秀云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