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赵培乾、王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赵培乾,王连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5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罗宇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乾。被告:王连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赵培乾、王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培乾、王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赵培乾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经营。同年8月21日,被告赵培乾以其名下位于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北王国际汽配城的四处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四份。后原告与被告赵培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四份,分别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赵培乾60万元、74万元、74万元、59万元用于经营,合同还对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被告王连霞为共同还款人。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提供上述授信贷款共计267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赵培乾、王连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4026.48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被告赵培乾、王连霞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9000元;3.原告对四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赵培乾、王连霞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培乾、王连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赵培乾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培乾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139999536511008087)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培乾提供78万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逾期罚息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被告王连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培乾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39999536511008087),约定被告赵培乾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北王国际汽配城12号楼2-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为上述139999536511008087号授信协议项下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同年9月5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培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536511008087),约定被告赵培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以6%为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实际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兑换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相关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赵培乾、王连霞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3780.98元,利息(含复利、罚息)87845.1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培乾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139999536511008088)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培乾提供96万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逾期罚息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被告王连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培乾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39999536511008088),约定被告赵培乾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北王国际汽配城7号楼4-0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为上述139999536511008088号授信协议项下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同年8月26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培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536511008088),约定被告赵培乾向原告借款74万元用于经营,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以6%为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实际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兑换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相关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赵培乾、王连霞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4789.42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10054.94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培乾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139999536511008089)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培乾提供96万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逾期罚息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被告王连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培乾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39999536511008089),约定被告赵培乾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北王国际汽配城7号楼4-08,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为上述139999536511008089号授信协议项下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同年8月26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培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536511008089),约定被告赵培乾向原告借款74万元用于经营,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以6%为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实际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兑换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相关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赵培乾、王连霞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7728.04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10054.94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培乾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139999536511008090)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培乾提供76万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逾期罚息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被告王连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培乾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39999536511008090),约定被告赵培乾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北王国际汽配城12号楼2-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为上述139999536511008090号授信协议项下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同年9月5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培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536511008090),约定被告赵培乾向原告借款59万元用于经营,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以6%为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实际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兑换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相关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赵培乾、王连霞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7728.04元,利息(含复利、罚息)85753.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欠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09000元,提供原告与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收款回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培乾、王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赵培乾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连霞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如约发放了四笔借款共计267万元借款,被告赵培乾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赵培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4026.48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95806.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培乾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连霞应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赵培乾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赵培乾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付款凭证及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8万元,涉案四笔借款每笔借款实现债权费用为2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培乾、王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73780.98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10月13日为87845.10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有权对被告赵培乾名下抵押物(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北王国际汽配城12号楼2-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行使抵押权;三、被告赵培乾、王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714789.42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10月13日为110054.94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就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权有权对被告赵培乾名下抵押物(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北王国际汽配城7号楼4-0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行使抵押权;五、被告赵培乾、王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707728.04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10月13日为110054.94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就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债权有权对被告赵培乾名下抵押物(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北王国际汽配城7号楼4-08,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行使抵押权;七、被告赵培乾、王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57728.04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10月13日为85753.23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八、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就本判决第七项确定的债权有权对被告赵培乾名下抵押物(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北王国际汽配城12号楼2-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行使抵押权;九、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培乾、王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