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武与吴素华、檀怡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吴素华,檀怡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11民初3727号原告:林武,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玉,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素华,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檀怡晏,男,成年,住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南胡花园*号楼。原告林武与被告吴素华、檀怡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林武于2016年10月20日以被告吴素华已将款项偿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武撤诉。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计1661元,由原告林武负担。审判员 陈文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