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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字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小玲、应光林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玲,应光林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字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玲,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应光林,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仙居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16年3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玲、应光林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焕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玲、应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3月2日,由被告人应光林出资,被告人吴小玲负责管理,两人在本县南峰街道南苑新村2幢一出租房内开设按摩店。期间,杨某等卖淫女在该按摩店内卖淫3次,被告人吴小玲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万某、王某1、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吴小玲、应光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光林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玲和应光林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应光林、吴小玲共同在本县南峰街道南苑新村2幢一出租房内开设按摩店,由被告人吴小玲负责日常管理,并约定店内获利除去投资本金后二人平分。被告人在该按摩店内容留杨某等卖淫女卖淫。2016年3月2日晚,该按摩店被公安机关查获致本案案发。期间,杨某在该按摩店内卖淫三次,被告人吴小玲从中获利人民币一百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吴小玲当场被传唤归案。同月28日,被告人应光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玲、应光林在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王某1、杨某、王某2、吴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吴小玲、应光林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不起诉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小玲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玲、应光林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小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光林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如实供述,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光林系出资者,并与被告人吴小玲约定获利平分,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应光林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吴小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徐光伟人民陪审员  龚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