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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邓辉,唐英岚,魏文飞,宋俊杰,魏春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129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杨福运,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松超,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蒋李集镇。法定代表人:邓辉。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繁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魏春乾。被告:邓辉,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唐英岚,女,汉族,1974年9月1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魏文飞,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生,住许昌县。被告:宋俊杰,男,汉族,1941年9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魏春乾,男,汉族,1954年9月13日生,住许昌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邓辉、唐英岚、魏文飞、宋俊杰、魏春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贾松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邓辉、唐英岚、魏文飞、宋俊杰、魏春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约定月利率10.5‰,借期1年,2015年9月21日到期,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同日,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该200万元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辉、唐英岚、魏文飞、宋俊杰、魏春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为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该200万元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发放了约定的贷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见书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一直拒绝偿还,各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为350496.39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邓辉、唐英岚、魏文飞、宋俊杰、魏春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诸被告承担。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邓辉、唐英岚、魏文飞、宋俊杰、魏春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收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逾期加收50%即月利率15.7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二组:1、保证合同一份;2、保证书五份。证明: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邓辉、唐英岚、魏文飞、宋俊杰、魏春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为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两份;2、邓辉等五人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第四组:未还贷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第五组:银监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10.5‰,逾期罚息加收50%即15.75‰,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同日,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邓辉、唐英岚、魏文飞、宋俊杰、魏春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7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邓辉、唐英岚、魏文飞、宋俊杰、魏春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015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邓辉、唐英岚、魏文飞、宋俊杰、魏春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604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