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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董根喜董某与吴新生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根喜董某,吴新生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赣0681民初1402号原告:董根喜董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吴新生吴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董根喜董某与被告吴新生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根喜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生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根喜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购买水泥、砖块、硪沙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店里购买水泥、沙子、砖块,欠下原告货款14400元,承诺在2016年清明节前付清,如端午节不结清,就按16000元计算。至今,被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均遭拒绝,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请。吴新生吴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董根喜董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根喜董某在贵溪市北门汽车站附近经营一家“小董水泥店”。2014年下半年,被告吴新生吴某承接了贵溪市“云梦超市”的装修工程,于是向原告购买水泥等材料,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年底,被告的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还是没有支付,但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所欠货款14400元在2016年清明节前结清,如清明节前不结清,端午节结清应支付16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旧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约实际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辅以原告提交的被告立下的欠条,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立下的欠条,即为双方对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的依据,且被告未付货款,由此可见,原告已履行了其交付货物的义务,然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货款数额为14400元,但原告起诉的金额为16000���,因为被告在欠条上承诺,若在清明节前未付清货款,端午节付清,支付总额为16000元。本院认为,该承诺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作出的一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签字确认,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新生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根喜董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新生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