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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陈成国等与郑桂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国,孙秀诚,王某,陈肖月,陈某1,林文曾,郑桂州,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901号原告:陈成国,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原告:孙秀诚,女,194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原告:王某,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陈肖月,女,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陈某1,男,201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曾,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桂州,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陈香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成国、孙秀诚、王某、孙肖月、陈某1因林文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追偿权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311民初186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郑桂州的诉讼请求。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被告林文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国、孙秀诚、王某、孙肖月、陈某1诉称:原告陈成国、孙秀诚系陈某2父母,原告王某系陈某2之妻,原告陈肖月、陈某1系陈某2子女。2016年1月23日14时10分,陈某2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黄石高速公路行驶至黄骅方向225KM+457M处,与被告郑桂州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属部相撞,造成陈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认定,被告郑桂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2的死亡给五原告家庭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776459.79元,三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309937.94元,而被告林文曾却故意隐瞒五原告,欲将五原告应得赔偿款占为已有,以欺骗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代位权要求其他三被告赔偿陈某2死亡应得赔偿款,林文曾与三被告达成了生效的调解协议,严重损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贵院撤销(2016)鲁1311民初186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被告林文曾辩称:一、五原告并非本案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五原告与原调解书追偿权纠纷一案的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五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调解书是由法院依法作出的,系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程序合法,内容属实,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不存在故意隐瞒情形,且并未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6)鲁1311民初1869号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该案原告林文曾是死者陈某2的雇主,在原告林文曾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光县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显示,林文曾已经对陈某2死亡一案作为雇主先行进行了全部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生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016年1月23号,受林文曾雇佣,陈某2驾驶林文曾的车辆,追尾我公司投保车辆,造成陈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林文曾向本案原告赔偿完各项损失后,林文曾向我公司以及我公司投保车辆的所有人进行追偿,有法可依。我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情形,是基于法律和事实进行的正常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法的精神,因此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4时10分,陈某2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黄石高速公路行驶至黄骅方向225KM+457M处,在第二行车道撞到郑桂州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陈某2经抢救死亡、两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1日,被告林文曾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某、陈肖月、陈成国、孙秀诚、陈某1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2016年1月23日下午,乙方王某丈夫,陈肖月、陈某1的父亲,陈成国、孙秀诚的儿子陈某2驾驶林文曾所有的挂靠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河北省石黄高速辛集市附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陈某2重伤经辛集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2为甲方林文曾雇佣的司机,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调一致达成以下赔偿协议:一,甲方同意给付乙方人民币五十四万元(已付四十四万元)整作为一次性赔偿(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乙方放弃进一步索赔权,保证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三,本协议生效生甲方将剩余赔偿金(十万元)于二0一六年五月一日之前给付乙方。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该协议由林文曾及陈肖月、陈成国、孙秀诚、王某签字确认。同日,河北省东光县公证处出具(2016)东证民字第24号公证书,证明林文曾、陈肖月、陈成国、孙秀诚、王某于2016年2月1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上述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上签名及按手印均属实。2016年2月1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7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2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桂州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文曾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林文曾各项损失162000元。本院制作(2016)鲁1311民初18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送达当事人。本案五原告以该调解书损害五原告利益为由,要求本院撤销(2016)鲁1311民初186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五原告以该调解书损害五原告利益为由,要求本院撤销(2016)鲁1311民初186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本案焦点为一,原审民事调解书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审民事调解书是否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利益。一,原审民事调解书主体是否适格。2016年2月1日,被告林文曾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某、陈肖月、陈成国、孙秀诚、陈某1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且林文曾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林文曾作为雇主赔偿作为雇员陈某2损失后,向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调解书是否损害了五原告的利益。原审调解书达成协议的基础为根据林文曾与五原告达成的协议,原告林文曾已向五原告实际赔付45万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低于自己的实际损失,应视为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并未侵害五原告的利益。综上,五原告与被告林文曾间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证明,在未有证明证明该协议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本院(2016)鲁1311民初1869号一案,程序合法,调解过程自愿公平,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要求撤销(2016)鲁1311民初1869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成国、孙秀诚、王某、孙肖月、陈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成国、孙秀诚、王某、孙肖月、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化恕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