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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司振海、陈玉平等与周暄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某,周暄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振海,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平,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暄勝,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某、周暄勝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某原审诉称:2015年8月19日8时许,司习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石黄高速公路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16中队标牌附近路段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周暄勝相碰撞,致双方在同一事故地点同时摔倒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暄勝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推着电动二轮车逃离现场。在大约2小时后,被路过车辆的司机报案,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在事故发生2天后,交警部门找到周暄勝,制作了相关的调查笔录。通过上述事故经过,可以看出周暄勝与司习金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拨打110报案,也没有保护现场,等待交通部门进行处理,没有配合和协助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同时,也未拨打120抢救伤者,导致了司习金因未被及时发现,延误了治疗,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按照《道交法》第70条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肇事者擅自逃离现场,导致事故现场破坏,责任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振海等为证明其观点,提供证据如下:1.提交事故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同时证实双方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了同时摔倒这一客观情况。2.提供周暄勝在交警部门的2015年8月21日调查笔录一份,就事故中是否同时摔倒,是否接触,其以记不清或不记得作为搪塞。同时,说明自事故发生到交警部门找到周暄勝,周暄勝没有主动报案。3.提供交警卷中的案情说明,表明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表述是司习金驾驶摩托车疑似与不明车辆剐蹭至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而在司习金发生交通事故时,周暄勝驾驶电动二轮车同时经过事故地点,并摔倒受伤,后周暄勝推车离开。4.提供事故现场的照片15张,说明双方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从照片上能发现司习金受伤后地点在马路的左侧,周暄勝应当是行驶在马路中间偏左部分,导致司习金与其接触后,滑向马路左侧,从现场的血迹照片和倒地位置能反映这一情况。另外一张照片是周暄勝车辆的后尾部灯,非常明显已经破碎,且是凹陷进去,有2处比较深的凹陷部分,高度和司习金驾驶的摩托车的右侧保险杠高度一致,且电动车座位上的架子上白漆有磨损现象,与司习金的摩托车的凹陷处的白漆一致;5.提供诊断证明,注明周暄勝左膝皮肤擦伤,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上电动车的刮擦痕迹与摩托车的痕迹,说明当时双方发生刮蹭,周暄勝是交通事故的涉事方,而其离开现场导致事故无法调查清楚,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6.提供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在8月19日8点,但是交警到现场的时间为10点20分,说明周暄勝没有及时报案,致使司习金延误2小时的抢救时间。周暄勝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1.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实证明,明确表示为2015年8月19日8时许,司习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石黄高速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16中队标牌附近路段,因不明原因的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司习金的摔倒受伤并非和周暄勝发生碰撞或者刮擦所致,且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次事故作出了2份痕迹鉴定,沧科司鉴2015痕字第79号司法鉴定书和沧科司鉴2015痕补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证明司习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与周暄勝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无接触痕迹,由此,可以进一步证实司振海等人主张的周暄勝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责任而逃逸的行为不是事实。至于司振海等谴责周暄勝没有报警而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司习金单方造成,和周暄勝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司振海等人当庭陈述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2.对于周暄勝的笔录,也没有说明司习金和周暄勝之间有过接触或者碰撞,根据其陈述可以看出,司习金当时应该是在周暄勝的后方行驶,那么他在超车后,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倾斜摔倒,这时周暄勝应该是在其后方受到惊吓后倾斜摔倒,这一陈述,恰恰证明不仅司习金对自己的事故负全责,而其身后的周暄勝也是因为司习金在摔倒后受到惊吓导致的倾斜摔倒,因此,周暄勝的笔录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3.交警部门的案情说明中疑似与不明车辆刮蹭或威胁,不能证明司振海等人的主张,因为并没有说明直接由周暄勝车辆发生刮蹭,甚至于并没有说明是受其他的车辆发生刮蹭或威胁;4.对于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司振海等人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这些照片并不能得出司振海等人当庭陈述的情况。因为司振海等人当庭陈述司习金摔倒的位置在路的偏左侧,那么推断出周暄勝行驶在马路是中间偏左侧,这种推理没有任何逻辑性。司习金驾驶车辆在哪个位置行驶和周暄勝是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的。因为这个行驶路段均是正常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是单行道的性质,所以不用考虑对方会有相向车辆。司习金在驾驶时,因车速较快,路况较好,所以一直占据左侧行驶,因为路右侧为路牙和草地,这和周暄勝的行驶位置没有任何关系。周暄勝的受伤位置为左膝,和他是否在左侧行驶也无任何关联性;5.对于司习金摩托车的倒地状态以及摩托车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以上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因为对二人车辆是否发生碰撞专业的鉴定机构,早已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6.诊断证明为复印件,不予质证;7.现场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和本案有关联。周暄勝原审辩称:1.周暄勝从未驾驶过电动二轮摩托车与司习金发生过交通事故;2.司习金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周暄勝无任何因果关系;3、司振海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就同一损害事实分次起诉保留诉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周暄勝收到的诉状,司振海等人主张10000元,法院也是根据10000元审查立案的,所以认为司振海等人应就其明确的请求数额依法缴纳了诉讼费用或办理完相关的减免手续后,法院再依法审理。周暄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说明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表面没有接触痕迹。司振海等人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鉴定是交警部门单方委托的,第一次鉴定时,司振海等人没有到场,第二次鉴定时,司振海等人要求的鉴定部位,鉴定部门没有理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虽然鉴定部门没有发现双方车辆的接触的部位,但是不代表两个涉事车辆没有发生接触,因为如果是与车的轮胎部位,有可能留不下痕迹,如果是身体之间或者是身体和车辆之间也可能留不下痕迹。司振海等人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原审查明:2015年8月19日8时许,司习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沿石黄高速公路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十六中队标牌附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暄勝时沿周暄勝左侧斜向左前方刹车,致使司习金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左边界倒地,司习金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段,周暄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也倒地。周暄勝在看到司习金倒地受伤后,未报警、报120急救,在未采取任何措施情况下,离开现场。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暄勝的电动自行车和司习金的二轮摩托车是否接触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勘验鉴定,司习金驾驶的摩托车表面未见与周暄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痕迹。摩托车表面未见与电动自行车后挡泥板接触痕迹,电动自行车后挡泥板表面未见其他物体接触痕迹。司振海系司习金之父,陈玉平系司习金之母,刘建敏系司习金之妻,司某系司习金之子。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某因司习金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186元/年×20年,依据死亡注销证明确定);2.丧葬费23119.5元(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0元(被抚养人司某,2012年8月出生,被抚养年限15年,按照2015年农村人均消费8248元×15年÷2人,依据户口页,家庭关系证明确定)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报告、诊断证明、现场图、询问笔录、案情说明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周暄勝、司习金于2015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司习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表面与周暄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没有接触痕迹,摩托车表面未见与电动自行车后挡泥板接触痕迹,电动自行车后挡泥板表面未见其他物体接触痕迹,且周暄勝认为因为双方车辆并未有接触和触碰,司习金之死亡与周暄勝没有因果关系。但根据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的外观形状,不能排除双方身体部分接触,对高速行驶的摩托车,很小的触碰便可使其改变方向并造成倾倒。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周暄勝对于是否有接触和为什么摔倒,均回答是不记得,因此不能排除接触、碰撞的可能性,而这种接触或碰撞是没有痕迹可进行鉴定。对于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能作为法律事实的认定,这也仅是从结果向事实的一种推测而已。但对于周暄勝因何同时摔倒,周暄勝没有证据证实摔倒这一事实与司习金的超车行为没有关联性。同时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司习金在周暄勝左侧超越后斜向左前方有很长的刹车痕迹,能够推断出的结论是司习金在超过周暄勝时为避免发生碰撞,采取了紧急的避让措施,直接导致了司习金摔伤,司习金的摔伤与周暄勝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看到司习金摔伤后,周暄勝没有积极进行报警、求助,而是选择离开,致使司习金由于未能得到及时救治死亡。周暄勝也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导致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认定,周暄勝在司习金交通事故一案中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习金驾驶摩托速度过快,且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没有注意安全,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某各项损失共计313699.5元,由周暄勝依责承担10%,即31370元。遂判决:一、周暄勝赔偿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某各项损失31370元;二、驳回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某承担2716元,由周暄勝承担58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司振海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司习金之死亡与周暄勝没有因果关系,仅判令被上诉人按损失额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13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首先,鉴定程序违法,沧科司鉴2015痕迹第79号司法鉴定,未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属单方鉴定,上诉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其次,被上诉人电动车后尾灯破碎,电动车后尾架铁管上有二处撞击凹陷和死者司习金摩托车右侧保险杠白漆高度吻合。并且被上诉人电动车后座架上的白漆撞痕现象与摩托车保险杠上白漆高度一致,白漆一致。被上诉人电动车后轮完全撞瘪,其痕迹是死者司习金所驾摩托车右侧刹车器、脚蹬子撞击而成,死者的右脚上的伤口足以印证这一点。正是当时两车撞击后均失去正常状态才形成。以上细节均证实死者司习金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周暄勝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且正是因为碰撞导致了司习金的死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显然上诉人的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从事故证明上可以确定,当时双方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摔倒,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推电动车离开现场,因此被上诉人系事故现场当事人,作为事故当事人,被上诉人即未拨打110报案,也未拨打120抢救伤者,更未保护现场、等待交通处理协助调查,并且因司习金未被及时发现,延误治疗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事故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主动报案擅自逃离开,破坏了现场,导致事故无法查明,被上诉人明显属逃逸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周暄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司习金因交通事故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经交警部门委托的沧州科技技术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说明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表面没有接触痕迹,因此,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推断得出结论,因上诉人在看到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的进行报警和求助而选择离开,而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你院在查清事实后给予改判。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主张新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事故调查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周暄勝与司习金发生过碰撞,即不能证明周暄勝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一方。司振海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于事故的发生周暄勝存在责任。由于周暄勝在事故发生时同在事故现场,此时司习金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其应当及时报警或者拨打120急救求助,且其有义务保护现场以待交警部门查明事故现场和查清事故原因,而周暄勝选择离开,对于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认定以及司习金发生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据此酌定周暄勝承担司振海等人损失的10%,并无不当。司振海等人主张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周暄勝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司振海等人不能举证证明周暄勝就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故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周暄勝上诉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已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258元,由上诉人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某负担2674元,由上诉人周暄勝负担5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