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景明与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李景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连然镇百花东路东段(东成公司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丁开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明,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景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李景明于2005年5月1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5年4月25日,双方形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经该仲裁院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2015年4月份的劳动报酬被告还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要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具体应支付数额的确定有争议,而双方又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支付较为合理。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85.64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2015年4月份的工资2185.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产生实际损失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了该两险,被告未承担法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义务导致原告产生了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2014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71%,根据原告提交的仲裁前的缴费发票,仲裁院的计算准确,故确定其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医疗保险损失为854.25元。对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交而在诉讼时提交的相应保险缴费票据,因其主张的相应数额未经仲裁机构先行仲裁,故暂不宜认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司法解释表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该部分损失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给付社会保险待遇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5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25日。根据云南省《2015年失业保险待遇速算表》,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九年十个月,可以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2185.64元,其失业保险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第一个档次953元/月确定较为合适。被告至多应当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7154元,(953元/月×18月=17154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权利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内进行。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5月13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并实施的时间,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以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应当为2008年12月31日。原告相应的权利救济应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仲裁时效内予以主张。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才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申请书》,期间并没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通知》载明“公司草铺料场统计员李景明,请于2015年4月25日前到公司综合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期不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公司依法不再聘用”。该份证据可以清楚看出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如果到期不签劳动合同,被告将不再与原告维持劳动关系。该份证据清楚表达若原告到期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被告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经送达原告,为原告所知悉。而原告也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默示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25日解除。同时,原告以被申清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的时间,其经济补偿的时间应当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299.48元(2185.64×7=15299.48)。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云南省《2015年失业保险待遇速算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景明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2185.64元;二、由被告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景明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损失3764.14元、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医疗保险损失854.25元;三、由被告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景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5299.48元;四、由被告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景明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7154元;五、驳回原告李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应支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份的工资2185.64元错误,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可看出,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根据岗位工资、出勤情况等原因不断变动,且仲裁裁决也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能够清楚反映被上诉人的工资组成及收入情况,故二审应改判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的工资为1257.91元。工资表中专门列明一项社会保险扣款,上诉人已将购买相关保险的费用包含在被上诉人的工资中予以发放,至于被上诉人个人是否实际购买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上诉人2014年12月23日召开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专题会议,要求未签订合同的职工立即与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均不愿意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已严重违反法律和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与被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面非法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失业登记,更未积极寻找工作,且事实上被上诉人现已重新就业,故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损失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景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1、“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提出异议,主张上诉人已将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上诉人,应视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对“2015年4月25日,双方形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上诉人是督促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认为一审认定正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1,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所载内容看,被上诉人的工资组成中虽有保险补贴项,但在社会保险扣款中已将该保险补贴全额扣发,即便上诉人确实将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上诉人,亦不能当然的免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对该事实异议不予采信;针对事实异议2,上诉人2015年4月20日作出通知,请被上诉人2015年4月25日前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期不签订,公司不再聘用,视为本人自愿、主动放弃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一审据此确认双方2015年4月25日形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误,故对该事实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2185.6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以用人单位未承担法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导致自己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缴费标准向自己支付费用的,应予支持。经审查,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上诉人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后,要求上诉人按照法定缴费标准向其支付因上诉人未承担法定缴费义务导致其受到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按照被上诉人仲裁前提交的缴费发票,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损失3764.14元、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医疗保险损失854.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由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据此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299.4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5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进行失业登记,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上诉人虽主张其2002年10月办理过失业证,但因其2005年5月入职上诉人公司工作,原失业证已失效,故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由被告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景明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2185.64元;二、由被告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景明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损失3764.14元、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医疗保险损失854.25元;三、由被告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景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5299.48元;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由被告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景明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7154元;五、驳回原告李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李景明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7154元;四、驳回上诉人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李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安宁博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金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