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如国与被告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如国,杨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413号原告:田如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国,男。被告:杨猛,男。原告田如国与被告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如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如国诉称:2010年,被告杨猛因承包工程流动资金不足,先后于2010年11月19日借款10万元,12月13日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10日借款19.5万元,合计31.5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杨猛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杨猛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田如国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借款31.5万元属实。被告杨猛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猛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于2010年11月19日在原告田如国处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场人张晓平签字。2010年12月13日,被告杨猛在原告田如国处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合计1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田如国与被告杨猛对借款12万元结算利息为19.5万元,被告杨猛无款支付便给原告田如国出具借现金19.5万元的借条一张。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田如国催收借款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猛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被告杨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猛先后于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13日在原告田如国处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田如国与被告杨猛对借款12万元的利息结算为19.5万元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1.6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如国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1.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00元,由被告杨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亮人民陪审员 马 江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