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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雷生军与被告李天明、张栋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生军,李天明,张栋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446号原告:雷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临泽县西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天明。被告:张栋云。原告雷生军与被告李天明、张栋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生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被告李天明、张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天明、张栋云偿付给赵宗千担保的借款2万元,承担利息13200元,合计332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债务人赵宗千向原告借用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30���偿还。还约定逾期利息自还款期每日承担利息100元。被告李天明、张栋云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赵宗千及二被告偿还借款,现赵宗千躲避不还借款,被告李天明、张栋云推诿至今不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李天明、张栋云辩称:赵宗千借款2万,二被告担保属实。但2014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为赵宗千已经偿还了借款,原告雷生军没有向二被告要过钱。原告应当起诉借款人赵宗千、刘彩萍,直接起诉担保人不妥。原告起诉的利息二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债务人赵宗千向原告借用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30日偿还。还约定逾期利息自还款期每日承担利息100元。被告李天明、张栋云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李天明、张栋云在担保书签字担保。后债务人赵宗千及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雷生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在卷相互佐证,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雷生军与赵宗千、刘彩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天明、张栋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李天明、张栋云自愿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明、张栋云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定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认定8800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22个月×年利率24%÷12个月×2万元=8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明、张栋云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明、张栋云偿还原告雷生军的借款2万元,承担利息8800元,合计2.88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履行,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李天明、张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金凤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