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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永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0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鲍旭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昌,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草沟镇许圩村后门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6********。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422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永昌偿还垫付的保险金12万元及利息4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7日,王永昌驾驶皖11-658**号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区与王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杰、赵永里、王小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永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杰分两次起诉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要求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经调解,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王杰12万元。案涉皖11-658**号车是变形拖拉机,王永昌应该持G证驾驶,但王永昌持B2证驾驶属于无证驾驶情形,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享有追偿权。王永昌二审未答辩。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永昌偿还垫付的保险金12万元及利息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7日,案外人王杰驾驶的皖F061**号三轮汽车沿安徽省滁州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永昌驾驶的皖11-658**号变形拖拉机相撞。相撞后,皖11-658**号变形拖拉机失去控制,又与同向另一车道案外人湛孝荣驾驶的苏AEQ1**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杰及三轮汽车乘坐人赵永里、王小东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王杰负主要责任,王永昌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杰分两次起诉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要求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经调解,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杰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拖拉机驾驶与汽车驾驶在我国分属不同的部门管理,变形拖拉机的准驾究竟按何驾照驾驶,法律法规不明确。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职能部门,在投保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一般不认定持B2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属于驾驶准驾车辆不符。变形拖拉机在速度上,功率上、载重上和使用目的上,都远远超出传统的拖拉机范畴,变形拖拉机其实质上是从事运输的大型货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次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也没有将被告王永昌持B2证驾驶变形拖拉机的人认定为驾驶准驾车辆不符,故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永昌持B2驾驶证驾驶案涉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王永昌系无证驾驶,仅认定王永昌驾驶车辆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永昌的行为系无证驾驶,故其无权向王永昌行驶垫付赔偿款的追偿权,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