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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钱亮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亮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终152号抗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钱亮亮,男,2010年1月11日,钱亮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开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亮亮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内0523刑初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秋某、春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钱亮亮及其辩诉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害人钱某与被告人钱亮亮系叔侄关系,均居住在某县某农场牧业分场。2015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钱亮亮与妻子解某某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吵,双方闹着要离婚,被害人钱某及钱某甲、钱某乙等闻讯后来到钱亮亮家中进行调解。14时许,在调解过程中,钱某以长辈的身份骂了钱亮亮几句,钱亮亮不服与钱某吵吵几句,钱某对钱亮亮说“有好日子你不过,离什么婚,就是欠揍”。钱亮亮说“我家的事,跟你有什么关系”。钱某听钱亮亮这么说,回手在钱亮亮家中电视柜上拿起一个烟灰缸撇向钱亮亮,打在钱亮亮的头上,二人就互相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钱亮亮随手在自家炕上拿起一把剪刀捅了钱某一下,后被他人拉开。钱某被钱某甲送到大门外后,觉得自己不行了,就开始吐血,在被送往保安农场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钱某系被他人用剪刀类刺伤右背部,致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钱亮亮被拉开后,来到其邻居王某乙家,对解某某说“我来看看孩子,我将老叔捅伤,我得去自首”。解某某说“等大夫来了给你伤口缝缝再去”。钱亮亮在处理伤口时,被民警带走。另查明,被告人钱亮亮的亲属与被害人钱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谅解了被告人钱亮亮的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010年1月11日钱亮亮曾因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钱亮亮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钱某甲、解某某、钱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开鲁县公安局保安农场派出所证明、物证剪刀一把、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三份、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0)阜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亮亮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亮亮无视国家法律,因婚姻家庭内部纠纷,在与其叔叔撕扯过程中,在自家炕上捡起一把剪刀将其叔叔钱某捅伤,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应予惩处;被告人钱亮亮在犯罪后,主观上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钱某用烟灰缸打伤被告人钱亮亮,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亮亮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29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抗诉理由:被告人钱亮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且被告人钱亮亮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属酌定从重情节。被告人钱亮亮虽有自首情节,但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属量刑畸轻。为维持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特提出抗诉,依法判处。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开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钱亮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在被被害人殴打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撕扯,使用的剪刀也是顺手捡起,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犯罪后,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行为深表悔恨。被告人的家属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受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也有自首的事实。根据以上情节,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二审复举并经当庭质证的原审已出示的证据为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钱亮亮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钱亮亮因家庭内部纠纷,与其叔叔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用剪刀将其叔叔捅伤,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属于酌定从重情节,虽有自首情节,但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属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是因家庭内部纠纷激化而引发,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在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钱亮亮有自首情节,已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且被害人在处理纠纷时,方式方法不当,在案件起因上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以上情节,鉴于双方之间又存在亲属关系,原审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利于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故量刑方面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审被告人钱亮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  古  达  木审判员 础鲁代理审判员宋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    家    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