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任玉兰与徐桂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兰,徐桂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770号原告:任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丽娟。原告任玉兰与被告徐桂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被告徐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08.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村居住,因邻里间土地纠纷发生争执。2016年6月18日下午13点30分许,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将正在干活的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徐桂兰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口头争执,原告的伤情不是她说的那样严重,对损失不认可,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玉兰与被告徐桂兰同住一村。2016年6月18日被告认为地里的玉米苗被原告的丈夫杨文和给薅了,就到原告家去找原告,话不投机双方开始吵骂起来,之后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告用薅锄将原告的胳膊等处致伤。原告伤后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治疗6天,原告为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08.42元。经审查,原告任玉兰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804.64元,误工费1083.80元(20天×54.19元/天),护理费600.00元(6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6天×50.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7988.4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桂兰与原告任玉兰因土地产生纠纷,双方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妥善处理。被告徐桂兰私自到原告任玉兰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动手打架,并用薅锄将原告任玉兰致伤,被告徐桂兰应当对自己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对于给原告任玉兰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玉兰在纠纷发生后没有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问题,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徐桂兰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提供的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用属于其举证责任范围,应当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根据双方打架的情节及原告所受到伤害的情况,不符合应当支持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玉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7988.44元的70%即5591.90元。二、驳回原告任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光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人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