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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利与吴丽莎、徐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吴丽莎,徐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598号原告张利。委托代理人米成亮。被告吴丽莎。被告徐兴国。原告张利与被告吴丽莎、徐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有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的委托代理人米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丽莎、徐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吴丽莎、徐兴国偿还原告张利借款1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吴丽莎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吴丽莎以家庭购买房屋和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吴丽莎出借款项13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吴丽莎、徐兴国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婚姻关系档案资料,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因未到庭应诉而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吴丽莎向原告张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利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被告吴丽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吴丽莎未归还原告前述借款。诉讼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吴丽莎向其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即将案涉借款1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吴丽莎。另查明,被告吴丽莎和徐兴国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所举借条和在案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张利和被告吴丽莎建立有效的借款关系,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丽莎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兴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吴丽莎对外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兴国作为被告吴丽莎的配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利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兴国对被告吴丽莎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吴丽莎、徐兴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