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9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1172号原告:吴某1,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某2,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时耀,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6日第一次开庭以及2016年10月10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时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离婚。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家兄因病去世,母亲一直郁郁寡欢,××倒,为了减轻母亲痛苦,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但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生活极不协调和融洽,且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紧张,行事我行我素,造成家庭成员之间矛盾激烈,关系恶化。2016年8月27日,被告自行离开家中回到娘家北岭村生活,此后,原告与被告断绝联系和沟通。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在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为了解除双方痛苦和这一挂名夫妻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某2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假的,我与原告是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的,长时间交往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两年时间,于××××年××月××日才补办结婚手续的。双方婚姻基础非常好,不存在草率结婚的问题;在与原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感情非常融洽,在事业上我与原告互相献谋共策,对待公婆非常孝顺,两年来坚持帮婆婆护理顽疾,不存在与家庭成员之间矛盾激烈的情况;我与原告同居之前身体十分××与原告同居数月后不孕,原告及其家人求子求孙心切,强迫我不断到各家医院求医,由于吃药、打针频繁,才导致病情越来越严重的。这一后果是由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应由原告及其家人负责。根据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宫腔形态正常,考虑双侧输卵管通而不畅,不排除盆腔粘连可能。”我认为,××如果及时到大医院治疗,是完全可以治好的,并能生育子女。现原告提出离婚是为了逃避治疗责任,怕花钱。同时,原告想通过与我离婚独吞我应得的90平米宅基地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先给我治好病,现在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被告吴某2于2016年9月29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该院《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意见:“原发不孕,双侧输卵管通而不畅。”处理意见:“建议宫腔镜+腹腔镜手术或IVF-ET助孕治疗。”经本院咨询相关医生,“IVF-ET”是英文缩写,汉语翻译意思是: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俗称试管婴儿)。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几个方面综合分析。在本案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相处期间的QQ聊天记录和照片,说明原、被告在登记结婚之前与对方有充分地互动和了解,且相处融洽,互相关爱,经过长时间的交往后,原、被告系慎重考虑后选择自主结婚的,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总体上比较平稳,虽有矛盾,但系生活琐事,并非原则性问题,主要是由于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与谅解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与感情交流,珍惜建立起来的感情,彼此信任,互相谅解和尊重,妥善处理家庭矛盾,通过双方的努力,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同时法律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患病,原告应有更多的担当,应更加尽心尽力为其寻求治疗,关心被告生活,××的被告以力所能及的帮助,履行婚姻法中的扶助义务,相信被告所患××是可以治疗的。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