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关雨支行与申请执行人何琼芬被执行人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关雨支行,何琼芬,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慎,许本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关雨支行。住所:昆明市关雨路华洋家居广场。法定代表人:赵雪锋,行长。申请执行人:何琼芬。被执行人: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西贡码头第**幢A型*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李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波,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慎。被执行人:许本忠。复议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关雨支行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原告何琼芬诉被告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慎、许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年1月22日(2016)云0111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慎、许本忠于2016年1月26日前支付原告何琼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2、被告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慎、许本忠于2016年1月26日前支付原告何琼芬垫支的律师费4万元;3、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慎、许本忠共同承担,其余1220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何琼芬。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何琼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对被执行人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中国银行昆明关雨支行账号137227697433内的存款2277122元予以扣划,后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昆明关雨支行以该笔存款是被执行人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何琼芬申请执行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慎、许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何琼芬申请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中国银行昆明市关雨支行账号137227697433内的存款2277122元予以扣划,后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昆明关雨支行以该笔存款是被执行人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中国银行昆明关雨支行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中仅就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冻结不得扣划作出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且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权利人仅有权优先受偿,并不能阻止执行的效力。综上,作出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关雨支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关雨支行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云0111执454号《协助划款(提取)存款通知书》。2、依法返还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2016)云0111执454号《协助划款(提取)存款通知书》划扣的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账号137227697433内的保证金2277122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2016)云01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撤销。首先,申请人针对原审法院划扣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的保证金人民币2277122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但原审法院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作出了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即便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也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而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原审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的规定,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的裁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排除执行的基础事实未做审查,程序违法,以致作出错误的裁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其裁定和《协助划扣存款执行通知书》,退还划扣的该保证金的款项,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昆明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扣划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关雨支行认为其对该银行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主张,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故其认为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关雨支行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云0111执454号《协助划款(提取)存款通知书》并返还扣划款项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关雨支行的复议请求,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欣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