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郭金潮、段佳美等与胡成飞、胡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潮,段佳美,胡成飞,胡阳阳,商笑傲,霍玉凤,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962号原告:郭金潮,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段佳美,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新,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飞,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胡阳阳,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商笑傲,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霍玉凤,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笑傲,即第三被告。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号众合环宇国际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34939833-0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号煤田地质局*楼(东风南路与商鼎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1-1)。负责人:杨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森,该公司员工。原告郭金潮、段佳美与被告胡成飞、胡阳阳、商笑傲、霍玉凤、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富德保险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新、被告商笑傲(同时为被告霍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飞、胡阳阳、富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潮、段佳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52元,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29.73元,误工费29.73元,拖车费1200元,拆检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855.1元,车损17935元(其中车辆前部损失为15995元,车尾部损失为1940元)合计22151.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5时许,原告郭金潮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汝三桥至王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桥泽王庄段时,在和相对方向被告胡成飞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胡阳阳)会车减速过程中,被同向行驶紧随其后的商笑傲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霍玉凤)追尾,又与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成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商笑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阳阳的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霍玉凤的车辆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商笑傲、霍玉凤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认定错误,对责任划分不认可。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先后发生二次车辆撞击,而非三车同时相撞,本被告驾驶的豫Q×××××号轿车靠右正常向前行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长城牌小轿车被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胡成飞驾驶的比亚迪轿车逆向行驶相撞后,长城轿车静止,比亚迪轿车由东西方向变成南北方向停止。然后本被告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车没有停下来,撞到了原告的长城牌小轿车的尾部。交警认为本被告的车辆先发生碰撞不属实。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本被告的车辆所受损度和长城轿车左后尾部所受损度,以及前两辆车前部受部度相比,远远不能成正比,照片还显示长城轿车左前部被比亚迪轿车撞过后,在向前移动的过程中,并没有与比亚迪发生二次碰撞的痕迹,因此,三车并没有同时相撞,而是前两车相撞分开后,本被告的车辆才撞上长城轿车的左后尾部,故比亚迪轿车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仅对原告的车左后尾部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承担责任。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胡成飞、胡阳阳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商笑傲对交通事故的答辩意见。被告商笑傲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三车同时相撞”与事故当事人胡成飞(后两车先撞)、商笑傲(前两车先撞)的陈述、本院调查郭金潮的笔录(胡成飞的车先撞,把我的车撞到护栏上了,分开五、六秒之后,后车商笑傲的车撞到我的车尾部了)及事故现场图(显示三车在不同位置)、现场照片(显示没有三车同时相撞的情形,也没有显示原告的车辆前、后部位发生二次相撞的痕迹)相矛盾,因此,本院认定胡成飞驾驶的车辆撞到原告车辆前部,两车分开后约五、六秒钟,被告商笑傲驾驶的车辆撞到原告车的左后尾部。对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胡成飞、商笑傲应对原告车辆乘坐人段佳美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对原告车辆损失,由被告胡成飞对原告车辆前部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商笑傲对原告车辆左后尾部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成飞陈述后两车先相撞,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被告商笑傲主张前两车相撞后,原告车向后倒车过程中后两车追尾相撞,没有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8日15时许,原告郭金潮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汝三桥至王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桥泽王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被告胡成飞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前部受损,乘车人胡玉停、胡存良、段佳美、郭栎珃受伤,郭金潮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被撞到路边护栏,与前车分离后约五、六秒种,又被同向行驶紧随其后的商笑傲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追尾,致郭金潮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左后尾部受损,车内乘车人段佳美再次受创。事故发生后,原告段佳美在汝骨科医院治疗1天,伤情为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052.60元。2016年9月20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635元(其中车前部损失为15695元,车尾部损失19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1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拆检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成飞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阳阳,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商笑傲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霍玉凤,于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在诚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健康权、财产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金潮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胡成飞驾驶的车辆、被告商笑傲驾驶的车辆分别相撞,导致乘车人段佳美及原告的车辆前后部位分别受损,该损失排除了意外因素,当事人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对事故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被告胡成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对原告郭金潮车辆前部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段佳美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商笑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对原告郭金潮车辆左后尾部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段佳美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胡成飞驾驶的车辆、被告商笑傲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诚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诚泰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胡成飞、商笑傲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阳阳、霍玉凤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原告郭金潮的车辆损失:1、根据评估结论,车前部损失为15695元由被告胡成飞赔偿;2、车后尾部损失为1940元,由被告商笑傲赔偿;3、拖费1200元、拆检费10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胡成飞赔偿70%,计款1540元,由被告商笑傲承担30%,计款660元;4、评估费,以原告请求的855.10元为准,由被告胡成飞赔偿70%,计款598.57元,由被告商笑傲赔偿30%,计款256.53元。上述1-4项,被告胡成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17833.57元,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15833.57元,由被告胡成飞负担。被告商笑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2856.53元,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856.53元,由被告商笑傲负担。(二)关于原告段佳美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052.60元,以原告请求的1052元为准;2、伙食补助费,计款30元;3、误工费,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73元。上述1-2项合计1111.73元,分别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5.86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分别赔偿原告郭金潮、段佳美损失2555.86元;二、被告胡成飞、商笑傲于判决生效之日分别赔偿原告郭金潮、段佳美损失15833.57元、856.53元;三、驳回原告郭金潮、段佳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胡成飞负担434元,被告商笑傲负担1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