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执83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方伟恒与安庆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伟恒,安庆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宣华,张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83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方伟恒,男,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庆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汪太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宣华,男,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张润海,男,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张宣华父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月恒与被执行人安庆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宣华、张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宣华、张润海的银行存款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旭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