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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盘锦新广大稻壳加工有限公司与锦州鑫泽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新广大稻壳加工有限公司,锦州鑫泽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388号原告盘锦新广大稻壳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瀚新花园小区53号。法定代表人宫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富,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鑫泽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陵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原告盘锦新广大稻壳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鑫泽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购买稻壳78.14吨,合计价款58605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挂账。在原告催要货款期间,被告于2014年停止生产并表示在复产后给付欠款,2015年底,被告于将该厂转租它人至今货款未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五万八千六百零五元整,承担欠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锦州鑫泽锰业有限公司先后从原告盘锦新广大稻壳加工有限公司购买稻壳78.14吨,合计价款58605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收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60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悦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