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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玉权等上诉陈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权,张长友,陈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权,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上诉人张玉权之委托代理人:张长友,男,1944年1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女,1965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张玉权、张长友因与被上诉人陈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9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权、张长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艳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这块地原是沙荒地,是张长友要过来,开垦出来的。2000年这块地认定为经济田,大队说张玉权是残疾人,这块地让他永远种。这块地收的税张玉权也全部上交了。2004年实行了免税政策,把这块地分给了别人,我们没有同意,也没有签字,其他人的分出去都给补偿,不给我们补偿,我们不同意腾退。陈艳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玉权、张长友的上诉请求。陈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玉权、张长友从北京市大兴区×××村大渠西1.05亩果树地(四至为东:杨×1,西:史×1,南:刘×1,北:宋×1)腾出;2.诉讼费由张玉权、张长友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张长友、张玉权系父子关系。2005年北京市大兴区×××村经民主程序对全村土地进行了确权确地。本案诉争的土地名为×××水库果树地,共1.05亩。东至杨×1,西至史×1,南至刘×1,北至宋×1。该地块东西宽约15米,南北长约46.7米。2005年10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合作社(下称×××经合社)将该地块确权给刘进武,在刘×1与×××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水库果树地面积为1.05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10月5日起至2035年10月5日止,但该地块需于5年后进地。2005年10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向陈艳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本院向×××经合社调查,×××经合社向本院证实:1992年,涉案地块确承包给了张玉权,承包期15年,2005年×××经合社对涉案土地进行了重新确权,因涉案地块未至承包期限,故在新的承包合同中与陈艳约定5年后进地,2010年,在约定的5年到期后,张玉权并未将土地交还,涉案土地已经承包给了刘×1,且刘进武与陈艳现已离婚,双方约定土地由陈艳耕种,张玉权应将土地交还陈艳。经本院现场勘验,现诉争地块实际由张玉权和张长友占用,张长友、张玉权在诉争地块上种植有桃树。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受法律保护。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目的是消除对无权的妨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本案中,张玉权、张长友实际占用并经营诉争的土地,张玉权、张长友主张土地系由其承包,且承包期限至其二人去世,但张玉权、张长友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诉争地块已由陈艳与×××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陈艳依法享有其在确权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落实30年延包政策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期间,享有排他的权利。故张玉权、张长友占用经营诉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张玉权、张长友应将土地返还陈艳,因诉争地块现有作物生长,考虑到植物的生长周期,对于履行期限,本院适当予以宽限。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判决:张玉权、张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一点零五亩土地(四至:东至杨×1,西至史×1,南至刘×1,北至宋×1)腾退给陈艳。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玉权、张长友上诉称张玉权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要求予以补偿,否则不同意腾退。但张玉权、张长友未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而陈艳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经合社的证言可以证明,陈艳现享有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张玉权、张长友上诉不同意腾退诉争土地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玉权、张长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蔚林审判员  何江恒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