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和戴某某(另案处理)在西渡镇洪山路“食材不一样”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龙辉的一辆男式钱江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360元。同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和戴某某在西渡镇锦绣家园停车坪内盗窃被害人刘钢的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240元。以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二次,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5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吸毒而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表和收据,吸毒检测相关文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验、检查、辩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吸毒而盗窃,可以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学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