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林丽珠与林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珠,林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482号原告:林丽珠,女,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柯漫,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红,女,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林丽珠诉被告林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珠的委托代理人柯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珠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因被告生意资金周转,原告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借款给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多次的借款进行确认,签订《借据》。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恶意拖欠借款,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秀红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林丽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1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林丽珠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林秀红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本院经核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也保证真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林秀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林秀红作为借款人向林丽珠出具《借据》,载明:“本人林秀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林丽珠借到人民币¥80000元,利息2.5%,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为6个月,到期如还不起,可凭此借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任何物件,如(名表、首饰、汽车、房产)等作为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特立此为据。”林秀红在该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对此,林丽珠陈述其于2015年6月30日转账30000元至林秀红的账户,另于2015年7月15日以现金方式在茶园路XX号采轩布艺店里支付50000元给林秀红,其系采轩布艺店的经营者,借款系自有资金。另,林丽珠表示林秀红于2015年8月14日现金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丽珠主张林秀红欠其借款80000元未还,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而对此林秀红既未到庭进行答辩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显示在该日期之后林秀红存在向林丽珠还款的行为,林丽珠亦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真实,故对林丽珠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林秀红理应归还该借款。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已约定利息,但该约定已超法律规定,另林丽珠自认林秀红已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故现林丽珠主张林秀红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林丽珠;二、被告林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林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胡小静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