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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5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向发才与朱仁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发才,朱仁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5民初5674号原告:向发才,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汉,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朱仁和,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向发才与被告朱仁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向发才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发才以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已自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的理由正当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发才撤回对被告朱仁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4.00元,减半收取462.00元,由原告向发才负担。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晚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