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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皮春兰与武都区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春兰,武都区公安局马街派出所,武都区公安局,白霞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1224行初3号原告皮春兰,女,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淑娟,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都区公安局马街派出所,地址武都区马街镇官堆村。负责人郭浩,武都区公安局马街派出所所长。被告武都区公安局,地址武都区城关镇人民路389号。法定代表人杨卫学,武都区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高云,武都区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学平,武都区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第三人白霞霞,女,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皮春兰诉被告武都区公安局马街派出所、被告武都区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过程中,原告皮春兰以第三人白霞霞在开庭审理后主动赔偿其全部医药费,其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已无讼争必要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皮春兰与第三人白霞霞因相邻纠纷产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武都区公安局马街派出所对第三人白霞霞以及原告等人分别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原告皮春兰不服治安处罚决定以及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第三人白霞霞主动赔偿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原告与第三人为了邻里之间和睦相处互谅互让达成和解意愿,原告与被告公安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亦随之化解。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皮春兰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蔚萍代理审判员  蹇正康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