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7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1(绰号“二林子”),男,1988年6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1时58分许,被告人郭×1因对张×(男,28岁,河北省人)代他人向自己索要欠款时的言语不满,遂乘坐轿车沿顺平路主路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公交车站,使用枪状物向站在马路北侧辅路的张×所在方向射击,致附近路×(男,29岁,河南省人)商店的玻璃及广告牌损坏。经鉴定,涉案玻璃修复价格为人民币900元。民警于当日从郭×1处及其所乘坐车内起获钢珠40颗。被告人郭×1于2016年7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涉案枪状物及钢珠已扣押。在庭审中,被告人郭×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1的供述,被害人路×的陈述,证人张×、沈×、苏×、马×、郭×2、杨×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枪支鉴定书,价格认定协助书,照片,户籍信息,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工作说明,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谅解书,领条,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1使用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1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枪状物一支、金属珠子四十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