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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礼、明存国、明东秀、张礼、丁彪、丁良斌、何福、巨兴财、丁良峰、颜爱香与被告汪永彬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礼,明存国,明东秀,张礼,丁彪,丁良斌,何福,巨兴财,丁良峰,王多本,韩玉兰,颜爱香,王利刚,汪永彬,汪雍奇,左永恒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397号原告:张学礼,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存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东秀,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礼,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良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兴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良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良斌,系丁良峰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权,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多本,男。原告:韩玉兰,女,系王吉兵母亲。原告:颜爱香,女,系王吉兵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权,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刚,男系王吉兵儿子。委托诉讼代表人:张学礼。被告:汪永彬,男。被告:汪雍奇,男。被告:左永恒,男。原告张学礼、明存国、明东秀、张礼、丁彪、丁良斌、何福、巨兴财、丁良峰、颜爱香与被告汪永彬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5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再次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汪永彬于2016年5月30日以汪雍奇、左永恒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礼、明存国、明东秀、张礼、丁彪、丁良斌(即原告丁良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巨兴财,被告丁良峰、颜爱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权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雍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左永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学礼等1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汪永彬支付拖欠的种子款22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汪永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汪永彬向张学礼等13户农户收购价值68万元的玉米种子,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农户多次向汪永彬索要上述种子款,汪永彬仍下欠部分制种款未支付。现起诉要求汪永彬支付拖欠的种子款228400元。汪永彬辩称:2013年,汪雍奇与张学礼等人形成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秋收后汪永彬受雇于汪雍奇,为汪雍奇拉运和平林场的玉米,汪永彬又联系了4名司机到和平林场拉运玉米时,因汪雍奇没有给张学礼等人支付制种玉米款,张学礼等人挡住汪永彬找来拉玉米的车辆,车辆被扣16天。为了开走4辆车,左永恒给张学礼等人书写了欠条,汪永彬只是应张学礼等人的要求在欠条上签了字,并不知道欠条的具体内容,也不认识左永恒,也没有拉走张学礼等人的玉米,后该批玉米被左永恒拉走。张学礼等人称汪永彬给其出具了68万元的欠条,现在要求支付下欠的20余万元,但汪永彬并没有给张学礼等人支付过玉米制种款,也没有拉运张学礼等人的玉米,故汪永彬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汪雍奇、左永恒未到庭应诉答辩。法庭依职权调取(2015)甘刑初第454号刑事卷宗汪雍奇讯问笔录一份,左永恒询问笔录两份,丁好斌讯问笔录一份,邹大成讯问笔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学礼等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汪永彬出具的68万元欠条一份;2.和平林场出具汪永彬收购张学礼等人玉米种子并拖欠玉米制种款证明一份;3.汪永彬拖欠张学礼等人玉米种子款明细一份;4.王吉兵去世证明一份;5.申请法庭调取(2015)甘刑初第454号刑事卷宗中“和平林场农户与汪雍奇结算清单”一份。经质证,汪永彬认为欠条系左永恒书写,并注明是汪雍奇制种玉米款,汪永彬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并没有实际拉运玉米,不是实际欠款人,汪永彬没有收购张学礼等人的玉米种子,也没有参与结算,张学礼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汪永彬申请证人杨琴琴出庭作证,证明张学礼等人给汪雍奇制种,汪永彬受汪雍奇的雇佣到和平林场拉运玉米时,汪永彬找去的车辆被张学礼等人挡住,为了开走车辆,汪永彬被迫给张学礼等人出具欠条,但汪永彬没有拉走玉米种子,不应该承担支付玉米制种款的责任。经质证,张学礼等人认为杨琴琴与汪永彬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法庭审查后,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2015)甘刑初第454号刑事卷宗中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4月,汪雍奇经朋友左永恒、马军介绍,认识了甘州区大满镇和平林场的丁好斌等人。汪雍奇在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丁好斌、张兴钰、甘林忠、王吉兵、王金明、陈军、巨兴财、丁良斌、明存国、何福、明东秀、张礼、张学礼、吴兴明、丁彪及丁良峰共16户农户达成由农户为汪雍奇种植制种玉米,亩保产值按2000元结算,种子款于当年年底付清的种植制种玉米口头协议。随后,汪雍奇提供制种玉米亲本种子安排生产,农户按照东片与西片不同品系进行种植。种植期间,汪雍奇先后两次共投入前期生产费用8万元。种子成熟后,汪雍奇负责安排过磅收购农户玉米种子鲜穗185195公斤。2014年3月,汪雍奇与农户协商约定东片按照1700元/亩,西片按照2.38元/公斤进行结算,汪雍奇应支付16户农户玉米种子款共计675870.4元。2014年4月8日,汪雍奇电话委托汪永彬到和平林场拉运收购的玉米,汪永彬又联系了4辆车前往和平林场拉玉米,因汪雍奇未支付农户玉米种子款,农户拦住汪永彬和左永恒前去拉运玉米的车辆,致使该批车被扣留16天。为开走车辆,左永恒应农户要求书写68万元欠条一份,注明“此款为汪永奇制种玉米款”,由汪永彬在欠款人处签字,左永恒和邹大成作为见证人签字。出具欠条后,汪永彬等人将车辆空车开走。2014年5月左永恒拉走16户农户的全部玉米种子,当月3日晚,左永恒支付16户农户30万元,其中支付现金1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1万元。农户王吉兵于2014年8月病逝,现张学礼、明存国、明东秀、张礼、丁彪、丁良斌、何福、巨兴财、丁良峰及王吉兵合法继承人王多本、韩玉兰、颜爱香、王利刚起诉要求汪永彬支付下欠的玉米种子款共计228400元。庭审中,原告等人要求按照结算清单来主张诉讼请求,扣除汪雍奇已经投入的亲本款外,被告应支付张学礼19944元,明存国39240.8元、明东秀19307元、张礼24288.6元、丁彪14328元、丁良斌23413.75元、何福33282.7元、巨兴财6245元、丁良峰19093元、王吉兵17534元,共计216676.8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学礼等人主张的玉米种子款应由谁来支付。张学礼等人认为汪永彬给其出具欠条后,玉米种子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农户与汪永彬之间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农户没有义务替汪永彬保管玉米种子,种子被谁拉走不影响农户与汪永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拖欠的玉米制种款应由汪永彬来支付。而汪永彬认为其是为开走被扣车辆,在受胁迫的前提下给农户出具的欠条,并未实际收购玉米,农户的玉米是左永恒拉走贩卖的,已支付的30万元玉米款也是左永恒支付的,汪永彬不应该承担支付下欠玉米款的责任。法庭审查后认为,张学礼等农户与汪雍奇之间形成种植回收合同关系,汪永彬是受汪雍奇的委托前去拉运汪雍奇已经过磅收购的玉米,系受雇佣的司机,汪永彬给农户出具欠条的目的是能将被扣留的车辆开走,双方并没有买卖玉米的意向,出具欠条后汪永彬也是空车返回,农户与汪永彬之间缺少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合法要件。张学礼等人主张要求汪永彬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学礼等人与汪雍奇口头达成的玉米制种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汪雍奇已经对农户的玉米种子过磅收购,农户也已实际向左永恒交付了玉米种子,交付的种子已经被左永恒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按照汪雍奇和农户结算的清单,16户农户的玉米种子总价值为675870.4元,扣除左永恒已经支付的30万元,下剩375870.4元未付。本案原告张学礼等人依照该结算清单主张的玉米种子款216676.85元应由签订无效合同的责任主体汪雍奇承担。由于玉米种子实际被左永恒拉走处分,并支付农户30万元,制种农户与左永恒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左永恒不承担责任。汪雍奇和左永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张学礼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雍奇支付原告张学礼玉米种子款19944元,明存国39240.8元、明东秀19307元、张礼24288.6元、丁彪14328元、丁良斌23413.75元、何福33282.7元、巨兴财6245元、丁良峰19093元,支付王多本、韩玉兰、颜爱香、王利刚17534元,共计216676.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永彬、左永恒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原告张学礼、明存国、明东秀、张礼、丁彪、丁良斌、何福、巨兴财、丁良峰、王多本、韩玉兰、颜爱香、王利刚承担243元,由被告汪雍奇承担4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生平审 判 员  李英楠人民陪审员  曹天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