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2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南平市马站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黄寿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马站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黄寿平,南平市马站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黄寿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421号原告:南平市马站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6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黄少平,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寿平,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南平市马站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站粮食市场公司)与被告黄寿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站粮食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寿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站粮食市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马站粮食市场公司与黄寿平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黄寿平退出南平市工业路6号一层13号店面。2.黄寿平支付马站粮食市场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租金56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南平市工业路6号一层13号店面实际交付马站粮食市场公司时止,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3.黄寿平支付马站粮食市场公司违约金(其中,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违约金为5600元;2016年7月12日起至拖欠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拖欠租金的每日10%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马站粮食市场公司将坐落于南平市工业路6号一层13号店面租赁给黄寿平。同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店面每间每月租金为800元,每月10前缴清;黄寿平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日向马站粮食市场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5%的违约金,逾期20日以上的,应按日向马站粮食市场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10%的违约金;黄寿平逾期支付租金达30日以上的,马站粮食市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黄寿平仅支付一个月的租金,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马站粮食市场公司多次发函给黄寿平,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果。黄寿平未作答辩。马站粮食市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南政计[2000]基字第068号《南平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南平市粮食局新建南平粮食批发市场项目的批复》、南政(2000)地字71号《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平市粮食局新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平市粮食局《证明》,对于马站粮食市场公司对本案讼争租赁房屋具有租赁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马站粮食市场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签订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马站粮食市场公司提交的《催缴房租费的通知》和《再次催缴租金通知》,黄寿平均签字确认收到通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马站粮食市场公司(合同甲方)与黄寿平(合同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南平市工业路6号一层13号店面出租给乙方;承租用途为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元,每月10日前缴清;乙方支付甲方3000元租赁合同保证金。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5%的违约金,逾期20日以上,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电供水。”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1、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已达30日以上;……”。马站粮食市场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章盖印予以确认,黄寿平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马站粮食市场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黄寿平使用。黄寿平仅向马站粮食市场公司支付了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一个月的租金。马站粮食市场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黄寿平发出一份《催缴房租费的通知》,要求黄寿平于2016年5月16日前支付拖欠的租金3200元。黄寿平在该通知的“欠款签字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因黄寿平仍未支付租金,马站粮食市场公司又于2016年6月1日向黄寿平发出一份《再次催缴租金通知》,要求黄寿平于2016年6月18日前支付拖欠的租金4000元。黄寿平在该通知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名予以确认。此后,黄寿平仍未支付拖欠租金,马站粮食市场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马站粮食市场公司与黄寿平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黄寿平作为承租人,从2016年1月1日起未向出租人马站粮食市场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黄寿平尚欠马站粮食市场公司的租金为5600元(800元/月×7个月)。马站粮食市场公司要求黄寿平支付该期间欠付租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1、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已达30日以上;……”本案中,黄寿平逾期支付马站粮食市场公司已超过30日,且在马站粮食市场公司向其发出《催缴房租费的通知》和《再次催缴租金通知》后,黄寿平仍拒绝支付租金,则马站粮食市场公司有权依约解除与黄寿平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故对马站粮食市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书》解除后,黄寿平应当将其租赁房屋返还给马站粮食市场公司。故对马站粮食市场公司要求黄寿平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黄寿平至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则其应当支付马站粮食市场公司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马站粮食市场公司要求黄寿平按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月租金800元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马站粮食市场公司要求黄寿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5%的违约金,逾期20日以上,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10%的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黄寿平逾期支付租金达20日以上的,应向马站粮食市场公司支付每日按应付款10%计算的违约金。本案中,虽然黄寿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违约金的高低提出异议,但因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马站粮食市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该标准应当予以适当调整。根据黄寿平的违约程度,并结合马站粮食市场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黄寿平未支付马站粮食市场公司2016年1月1月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租金,则应当从2016年1月11日起向马站粮食市场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黄寿平应支付马站粮食市场公司的违约金为334元(800元×月利率2%×6个月+800元×月利率2%×5个月+800元×月利率2%×4个月+800元×月利率2%×3个月+800元×月利率2%×2个月+800元×月利率2%×1个月)。黄寿平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尚欠租金5600元之日止,应当以5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马站粮食市场公司支付违约金。马站粮食市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南平市马站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黄寿平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黄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南平市工业路6号一层13号店面。三、黄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平市马站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尚欠租金5600元,并支付南平市马站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退出南平市工业路6号一层13号店面之日止,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四、黄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平市马站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违约金为334元;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尚欠租金5600元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五、驳回南平市马站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黄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