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柏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柏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柏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柏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柏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至2016年3月29日。2016年2月1日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审限重新计算;重新计算后,因与被告人张新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合并审理,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16年8月1日;2016年7月30日柏乡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追加起诉,审限再次重新计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振华、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天宇、被告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8月向李某甲(另案处理)交纳21120元成为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长,2014年3月向隆尧县雷某某(另案处理)交纳21120元获得上岗资格,在柏乡县西街村开设三地网点,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43人、资金853.663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0.669万元;非法吸收下线社长孔某某上交的资金203.979万元。李某某将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和自己的本金50万元交给杨某某110.412万元,交给刘某某2万元,交给雷某某1619.634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057.642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0.66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自首。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庭审中辩称,其与被告人张新华系夫妻关系,她就是帮其开票据,钱不交给她。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三地合作社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为企业法人;立案决定书所立案由刘贤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单独立案决定书,所以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三、被告人李某某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四、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五、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恶意。六、本案的发生与发展社会舆论导向有严重的负面影响。七、政府监管作用不到位。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地合作社)在隆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菜、花生、大豆、棉花等(不包括国家限制行业);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该社成立后,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分级社长制,下级社长吸收资金交给上一级社长,逐级上交,收款以收取物资押金名义出具收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利息以货币或实物(包括米、面、油、化肥等)的形式发放,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8月向李某甲(另案处理)交纳21120元成为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长,2014年3月向隆尧县雷某某(另案处理)交纳21120元获得上岗资格,在柏乡县西街村开设三地网点,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43人、资金840.443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1.87万元;非法吸收下线社长孔某某(另案处理)上交的资金203.979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全部交给杨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提交银行卡三张,邢台银行卡号为6212385001000278976的银行卡户名为李某某,账户余额为8393.4元;农行卡号为6228481252378888818户名为李某某,账户余额为5082.42元,余额已冻结,卡号为6212385001000278976户名为李某某,账户余额为0元。被告人李某某愿意主动将卡上存款退赔社员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2009年5月份加入三地合作社,成为社员。2013年8月份通过李素英花了2.112万元成为社长,吸收别人资金1万元可以得到500元服务费。其在家设了个代办点,在其家门口悬挂三地合作社物资供应处的牌子。其把从农户手中吸收开的资金交到上线李素英手里,上线以实物面粉、食用油、化肥等物资返利。每1万元四个月后社员可以得到3200元的返利。有时其把吸收来的资金交给隆尧县雷某某。农民入到三地合作社的钱兑换成面粉、食用油、化肥等物品,四个月返还本金,例如250元现金兑换面粉一袋(50斤),到四个月头将250元现金返还本人,如果农民不要面粉其可以以市场价80元变卖后返给农民,500元一袋化肥到农民收小麦以后出售给三地合作社,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每斤补贴5毛钱,农民入的钱其有时其给农民写到社员证上,有时其给社员打个收款收据,然后其将收的钱交到上线李素英、雷某某手里,他们给其写三地合作社收款收据。其经营的三地网点其自己全权负责,有时其妻子也会帮其收钱,写收据,但情况不多。其经营的三地合作社网点,没有账本只有收款收据存根,资金流转通过农行转账(农行卡号:6228481252378888818)和现金交易,向前推四个月其吸收了1500多万,都还没有返回来。2014年三四月份,其向雷某某交21120元,在他那又获得了一个上岗资格,所以后来其把吸收上来的资金大部分都交到雷某某处。其在经营期间2014年8月份花了二十八九万买了一辆福特汽车,然后把车辆又抵押贷款了,现在因为还不了贷款,邢台县农业银行把汽车开走了。其挣返利大概挣了二三十万块钱,除了买汽车和平时消费,都入三地合作社了,还没有取出来。隆尧县东侯村孔某某算是其的一个下线吧,她收下面群众的钱一共给过其一百多万,每一万元其答应给她提300元服务费。南街赵小兰(40多岁)也往其这里交过五六十万,其口头答应按3%服务费给她提成的。但到现在本金也没回来。雷某某带其到柏乡县南黄村去看过他们三地合作社里承包的土地,看过飞机打农药,具体是否盈利其就不知道了。资金来源是上线直接返给下线的,社里总是说是国家给的农业补助。三地合作社有理事会,隆尧县三地合作社理事会由雷某某、李立军、巩群海等人组成,柏乡县这边其不知道都有谁。其一共大概集资2000多万,涉及人数200多户,返还多少不知道,因为一般都是返回后又入进去了,利息加本金又入进去了。以前返回的票据都没有了。只有现在近四个月的还没有返回的票据。其把19本收款收据都带过来了,还有社员证一本,银行卡三张,社员一卡通两盒,打算交给公安机关。其提的服务费除了买了一辆福特汽车和平时消费的全部在社里面放着。目前未返还资金大概1500万元。其去北京、邢台、柏乡参加过好几次三地合作社组织的会议,每次开会都要交会费,这些会费说的是一年内两倍返还,一般到十个月就返还了。经过逐笔核对,其收杨净等18人票面金额111.26万元,实际金额99.94万元,亏空93.444万元;其收魏某某等107人585.545万元;吸收刘记方等人资金72.85万元;另外吸收马志敏10万元。其吸收下线孔某某大约二百二三十万元人民币,大约返还了四五十万元人民币。其自己在三地合作社入了50万元本金。经过逐笔核对,其共向李某甲处交资金收据金额110.412万元,是她儿子杨某某收的钱、写的收据;2014年1月9日其交给刘某某2万元;其往雷某某处交款票面金额1619.634万元,雷某某的雇佣人员“王某”、“贾某某”、“张某”、“郝云萍”给其开的票。写着“李某某”的59张收据存根复印件,是其给雷某某交钱后,雷某某的工作人员给其开的收据存根,收据的金额已经返清,票面金额、实际金额和返还金额都是733.13万元,尚欠金额为零,其得到服务费36.66万元。2、魏某某等143人的证言自述材料及社员证、收款收据。证明其143人向李某某上交资金840.443万元,亏损781.87万元。3、证人雷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其在隆尧县三地合作社新华路贸易市场网点任聘任经理。其经营网点工作人员有其、贾某某、张某、王某和田飞乐。贾某某是会计、社长,张某、王某是其雇佣的收款、开票人员,田飞乐负责出库,其给他们每人每月开2000元工资。资金由贾某某管理,具体吸收资金情况贾某某知道。4、证人贾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其在隆尧县三地合作社新华路贸易市场网点任负责人、会计、社长。网点工作人员有其、雷某某、张某、王某和田飞乐。雷某某是农业项目经理,张某、王某是其雇佣的收款、开票人员,田飞乐负责出库,其给他们每人每月开2000元工资。其吸收过李某某的股金,具体数字以票据为准。写着“李某某”的59张收据存根复印件,是李某某在其服务点交钱后,给他开的收据存根,收据的金额已经返清,票面金额、实际金额和返还金额都是733.13万元,尚欠金额为零,李某某得到服务费36.66万元。写着“李某某”的65张收据(红票)复印件,是李某某在其服务点交钱后,给他开的收据,收据上的金额没有返清,李某某把分红已经取走了,票面金额、实际金额都是1619.634万元。证人王某的讯问笔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其是2013年3月份到隆尧县新华路雷某某、贾某某的三地合作社服务点工作的,贾某某是社长、负责人、会计,是他们雇佣其,每月2000元工资,其负责收款、开票工作,收到的钱都交给贾某某。写着“李某某”“王某”的收据存根,是其在雷某某、贾某某的三地合作社服务点工作时,其给李某某开的,还有一些收据的收款人是其的名字,这些钱都交给贾某某了。收据复印件情况属实,予以确认。6、证人张某的讯问笔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其是2013年3月份到隆尧县新华路雷某某、贾某某的三地合作社服务点工作的,贾某某是社长、负责人、会计,是他们雇佣其,每月2000元工资,其负责收款、开票工作,收到的钱都交给贾某某。写着“李某某”“张某”的收据存根,是其在雷某某、贾某某的三地合作社服务点工作时,其给李某某开的,还有一些收据的收款人是其的名字,这些钱都交给贾某某了。收据复印件情况属实,予以确认。7、证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写着“李某某”的11张收据是李某某给其交钱后,其给他开的收据,票面金额就是实际金额,都是110.412万元,尚欠金额77.852万元。8、证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写着“李某某”“刘某某”的收据是李某某给其交的2万元钓鱼台国宾馆开会的会费,这笔钱已退给李某某了,给了他4万元。9、证人孔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非法吸收存款集资人员和存款数统计表。证明2008年其办理了三地合作社的社员证。2013年其和其丈夫胡某某来到柏乡县城的一个三地合作社的门市找到一个叫“小李”的中年男子,后来知道“小李”叫李某某,他告诉其三地合作社的情况。2014年3月份,其在隆尧“带河”街上其女儿家的一楼开了一间三地合作社门市。其负责吸收社员的入股资金,然后将所吸收的入股钱交给其上线李某某。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妻子孔某某在三地合作社期间,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交给其上线李某某后,李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票据共计48张,显示金额共计203.979万元。11、证人张某甲等40人的证言、收款收据、社员证。证明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12、隆尧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孔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13、柏乡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提交三地合作社收款收据19本,银行卡3张(农行卡卡号分别为6228481252378888818,955998125075838013,邢台银行卡号为6212385001000278976),社员证1本,一卡通2盒。14、柏乡县公安局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两份。证明邢台银行卡号为6212385001000278976的银行卡户名为李某某,账户余额为8393.4元;农行卡号为6228481252378888818户名为李某某,账户余额为5082.42元,余额已冻结,卡号为6212385001000278976户名为李某某,账户余额为0元。15、三地合作社收款收据18本及社员证1本。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16、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17、柏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柏乡县公安局12.18专案组投案自首,同日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8、柏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76年8月13日。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吸收不特定人员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参加的“三地合作社”自成立以后,以实施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主要违法经营活动,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某设立网点,独立实施犯罪行为,不符合从犯特征,故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以单位犯罪处理,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781.87万元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追缴、处置,所得价款返还被害人(详见附表);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韵珍审 判 员 张运江人民陪审员 侯丽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