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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东读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斌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410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读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吴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读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谢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广东读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读者文化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斌于2012年10月23日入职读者文化公司工作,任职编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因读者文化公司解散编辑部,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自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读者文化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吴斌办理完结离职交接手续之日支付吴斌经济补偿金总计31500元,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确认因读者文化公司未提前通知解散编辑部,故上述协议达成的经济补偿金(以吴斌的月工资标准7000元作为计算基数)包含了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并确认读者文化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吴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另查,吴斌于2016年3月29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读者文化公司不服仲裁委的仲裁,遂成本诉。读者文化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吴斌于2012年10月23日入职我公司,任职编辑。我公司从事纸媒行业,从2012年由于市场颓靡因素致我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由于我公司已没钱支付给吴斌,我公司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我公司不须向吴斌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吴斌在原审中辩称:我不同意读者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要求读者文化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读者文化公司与吴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读者文化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读者文化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无钱支付为由,不同意向吴斌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明显不合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广东读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31500元经济补偿金给吴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读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读者文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自2012年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能力偿还员工的赔偿金,且被上诉人系主动请求离职。故上诉请求:读者文化公司不予承担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1500元。被上诉人吴斌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但本院审理期间,读者文化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读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