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灌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刘加彦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灌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刘加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843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灌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法定代表人于洪雁,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加彦,居民。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灌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刘加彦行政处罚一案,连云港市灌云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灌云工商案字(2014)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加彦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80000元。因被执行人刘加彦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灌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一并送达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工商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灌云工商案字(2014)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杨晓东执行员 杨俊伟执行员 杜友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