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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蒋海涛与殷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涛,殷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561号原告:蒋海涛,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殷大明,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蒋海涛与被告殷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大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称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许诺每月支付利息,本金在一年内还清。被告在支付6个月利息后不再付息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殷大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殷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5日支付;被告自愿提供车辆鄂K×××××作为抵押。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蒋海涛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殷大明,2012年11月15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每月1000元支付了6个月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又无违法情形,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被告未到庭反驳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月息2分,结合原告自认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月息2分)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个月利息,该自认不违法,本院予以采纳,并由此推算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为2013年5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蒋海涛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殷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柏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梦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原告蒋海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殷大明未提交证据。附件2:相关法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