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梅珍、张漪玲等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梅珍,张漪玲,WEITANGZHANG,张秋荪,张漪萍,张慰奇,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漪玲。上诉人(原审原告)WEITANGZHANG(中文名:张慰堂),男,1949年10月24日生,德国籍,护照号码258802475,住EISENHUTWEG45A12487BERLINGERMANY。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荪。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漪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慰奇。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观山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鹏飞,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梅珍、张漪玲、WEITANGZHANG(张慰堂)、张秋荪、张漪萍、张慰奇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张源忠、陈梅珍、张漪玲、张慰堂就大张巷19号的房屋,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提交了无锡市城乡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房屋继承权申报书、合墙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申请、《土地房产所有证》等材料。1995年8月,无锡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张源忠;共有人:陈梅珍、张漪玲、张慰堂;建筑面积为二层:110.40;平:44.41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载明,领证日期为: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领证人签章处盖有“张源忠”印章。六原审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证》遗漏建筑面积,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房屋所有权证》;2、责令市国土局将《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尚余的194.4平方米建筑面积计入总建筑面积后,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源忠与陈梅珍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五子女,分别为:张漪玲、张慰堂、张秋荪、张漪萍、张慰奇。张源忠于2011年3月23日死亡。再查明,根据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锡编[2015]6号《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的规定,市国土局整合登记职责,指导监督全市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水域养殖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发证行为由原无锡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后因职权调整,相关权限归属于原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后因职责整合,由市国土局继续行使原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职责,故市国土局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张源忠死亡,权利人陈梅珍、张漪玲、张慰堂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无锡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8月24日向张源忠及共有权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张源忠及权利人领取该证后即已明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如对《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应在法定起诉期限2年内依法主张权利。张源忠于2011年死亡时,对《房屋所有权证》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在此基础上,其近亲属张秋荪、张漪萍、张慰奇的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现六原审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就《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均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梅珍、张漪玲、WEITANGZHANG(张慰堂)、张秋荪、张漪萍、张慰奇的起诉。上诉人陈梅珍等上诉称:六上诉人认为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且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被上诉人落实房改发还房屋时错误的将张氏四兄弟房屋合并一起发还,按照《落实房改政策发还(转租)通知书》,先行归还了张氏四兄弟(包括上诉人)4开间,合计建筑面积452平方米,每家1开间,分别为:大张巷19号东,大张巷16号,大张巷19号西,大张巷19号中,尚有大张巷20号(现空关)未发还。所以本案事实是“大张巷20号的房屋继续纳入私改”至今尚未有答复,上诉人合法权利被被上诉人侵犯处于持续状态,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上诉人既“不知道”又“未告知”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的结束只知道还有一部分面积(大张巷20号房屋)继续纳入私改。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登记行为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1995年5月张源忠等4人就大张巷19号房屋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了无锡市城乡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房屋继承权申报书、合墙协议书、护照、开字第21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等材料,房屋登记机构根据关于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于1995年8月24日向张源忠等四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同一审裁定书。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应当知晓,具体案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1995年8月24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1995年5月张源忠、陈梅珍、张漪玲、张慰堂就大张巷19号的房屋,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初始登记,1995年8月,无锡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载明,领证日期为: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领证人签章处盖有“张源忠”印章。因此张源忠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其他权利人在领证后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内容,张源忠、陈梅珍、张漪玲、张慰堂如对《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面积有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最迟应当在领证后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陈梅珍、张漪玲、张慰堂迟至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如上诉人是基于对张源忠的继承而提起诉讼,因张源忠在2011去世时就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此作为其继承人的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頔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