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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娄桂香与马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桂香,马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974号原告:娄桂香,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马国强,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告娄桂香与被告马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轮胎款89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轮胎销售业务。2014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145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再次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75000元。被告均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马国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因自己正被羁押,现无力偿还轮胎款89500元。本院认为,马国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轮胎款89500元,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89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马国强给付娄桂香轮胎款895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马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