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清平、范玮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清平,范玮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清平,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范玮轩,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清平、范玮轩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晓斌、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清平、范玮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常德市武陵区洁华塑料制品厂法人代表华清平找到常德市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局职工范玮轩商议减少该厂的电费开支,范玮轩提议采取短接该厂电能表,使电流不计量的方式进行窃电。2015年7月4日,被告人范玮轩受被告人华清平的指使,对常德市武陵区洁华塑料制品厂的B相电能表进行短接,后陆续收取被告人华清平的好处费共计3万元。至2016年6月16日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查获该厂有窃电行为,经鉴定:因该厂窃电行为导致不明损失电量513443.65kwh,不明损失电费366681.64元。案发后被告人华清平主动退回全部盗窃所得赃款,被告人范玮轩主动退还了3万元非法所得。该院认为,被告人华清平、范玮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电力资源,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清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玮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华清平、范玮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清平、范玮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华清平、范玮轩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由湖南电力公司常德客户服务中心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华清平、范玮轩系被抓获归案。3、关于请求立案的报告,证明湖南电力公司常德客户服务中心在工作中发现武陵区洁华塑料制品厂出现电流失流现象,造成电量损失约37.3万元,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7日从华清平处扣押电能计量表一块,于2016年7月13日从华清平处扣押人民币80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4日范玮轩处扣押钳子、起子各一把。5、洁华塑料制品厂2015年7月一2016年6月电费统计表及明细,证明常德市武陵区洁华塑料制品厂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电费总计847561.34元。6、洁华塑料制品厂表计二次接线图、用电情况分析,证明通过数据分析,结合客户在系统中的负荷和电量变化情况,可初步断定该客户存在重大窃电嫌疑。7、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用电报告,证明湖南省常德电业局城区供电局与常德市武陵区洁康纸塑制品厂签订供用电合同,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电业局与常德市武陵区洁华塑料制品厂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8、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常德市武陵区洁华塑料制品厂系个体经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华清平。9、关于退还赃款的报告、收据、追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用扣押的被告人华清平的资金于2016年8月19日向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补缴电费493041.53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3日追缴并没收被告人范玮轩的违法所得30000元。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系常德市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证明常德市武陵区洁华塑料制品厂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被远程信息管理系统检测到供电度计量B相开始失流,该厂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至2016年4月18日止,累计窃电量44.68万kwh,涉嫌窃电38.32万元。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系洁华塑料制品厂机电修理工,证明被告人华清平带东江电管站的范玮轩进过配电室,王某某不清楚厂里窃电的事。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武陵区洁华塑料制品厂配电室的配电箱内中间电能连接装置的正负极加装了一根短接铜线,造成表计流失,不能正常计量,其他无异常。13、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2016060702739号校准证书、湖南三园司法鉴定中心湘三园司鉴中心[2016]电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常德市武陵区洁华塑料制品厂从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6月17日导致的不明损失电量为513443.65kwh,不明损失电费为366681.64元。14、被告人华清平、范玮轩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清平、范玮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电力资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清平、范玮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清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玮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清平、范玮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清平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范玮轩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玮轩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华清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玮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清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玮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范玮轩违法所得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