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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5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慧与林良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林良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940号原告:王慧,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膑,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波,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良将,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与被告林良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波,被告林良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良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380.49元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10时23分,被告林良将驾驶自己所有的沪H×××××号小型客车,途径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16公里+200米处时,碰撞分流岛驶入车道的由叶江驾驶董大林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后,两车均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车上乘客原告、董大林两人受伤,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第201630062A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良将负事故同等责任,叶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叶江系原告丈夫),原告与董大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上虞中医院治疗,后转至新昌张氏骨伤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撕脱性骨折、鼻骨骨折、多肋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挫伤。共用去医疗费22234.25元,护理用品983.50元、误工费17004元、护理费13036.40元、伙食费27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17485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5634.15元。按事故责任60%各被告应承担195380.49元,嗣后,被告林良将已赔付100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余额175380.49元两被告均未予赔付。另查明沪H×××××号车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承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据此,提起诉讼。被告林良将辩称:事故的认定及责任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提出的诉请,部分计算偏高。按事故责任,原、被告系同等责任,按原告应50%的比例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仅提供了房产证,无居民居住证明,无法达到其城镇标准的赔偿目的,如被告在庭审后补充完整证据,我们也是认可的。误工费计算的天数,应该是117天,并不是诉状中的120天。伙食费、营养费标准都偏高,一般以2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述赔偿项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林良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赔偿比例,系同等责任,我们仅承担50%的责任。赔偿金额部分,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金额没有异议。营养费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对于伤残等级和三期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40元/天。误工费20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酌定。日用品不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林良将提出的误工期限120天也是计算有误,只有112天。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购买护理、生活用品发票一张,真实性无法确定,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购买护理用品为必须,该费用本院酌定500元;2、绍兴明鸿鉴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案件开庭审理中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于庭后向本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门诊次数、就医地点酌定150元;4、证明书一份,原告在庭后补交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元塘社区提交的证明书一份,经书面质证,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被告对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作出第20163006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保浙H×××××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林良将、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经各支付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10时23分,被告林良将驾驶车牌号为浙H×××××号小型轿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16公里+200米处时,碰撞分流岛驶入车道的由叶江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后,两车均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车乘车人王慧、董大林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林良将与叶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绍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6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67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慧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118天);护理期拟为实际住院天数(92天);营养期拟为60日。另查明,原告王慧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受伤前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林良将驾驶车牌号为沪H×××××小型轿车,将原告王慧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良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林良将承担50%的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林良将应承担的费用在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就王慧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234.12元、误工16636.8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971.08元、护理用品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元、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为实际发生,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0028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80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赔付人民币180014元,已经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70014元;三尧与被告章丽军系父女关系,被告章水尧使用被告章丽军的车辆应视为二、被告林良将已经支付原告王慧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一、二项折算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慧人民币160014元;支付被告林良将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被告林良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益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