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合珠、黄凤莲等与梁明全、张亚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合珠,黄凤莲,梁明全,张亚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453号原告:周合珠,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黄凤莲,女,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告:梁明全,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告:张亚五(曾用名张五妹),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周合珠、黄凤莲与被告梁明全、张亚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合珠、黄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明全、张亚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412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3412元,按年利率36%,从2015年9月15日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二被告均是夫妻;原被告双方为邻里关系。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800元即月利率4%,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8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共支付利息14300元。从2015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明全、张亚五未作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二原告提交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二份、《借条》、《证明》二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和二被告立据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800元、为无期限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二原告主张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立据借到原告款项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预先在借款20000元本金中扣除利息800元,依照规定其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19200元,其分期共收取的利息为13500元。根据规定原告可按年利率36%计收利息后,每期多出利息冲减每期尚欠本金后,截止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499元及其利息,其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有据,利息冲减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499元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明全、张亚五应返还给原告周合珠、黄凤莲借款本金14499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14499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34元,由原告周合珠、黄凤莲负担50元,被告梁明全、张亚五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8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丰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苑苑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