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远日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6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远日。曾因盗窃,先后于2008年1月16日、2008年3月13日、2008年4月29日、2009年9月5日、2010年10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五日、十五日、七日、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2日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郑郑,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远日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768号刑事判决。李远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远日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住宅区1小区17幢3号3楼东侧被害人金某的暂住处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016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远日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黄兴路25号二楼南间被害人张某均的暂住处,窃取现金300余元等物。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远日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责令被告人李远日退赔赃款3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均。原审被告人李远日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两节盗窃事实,仅有现场的手印系其本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即使可证明其有进入现场,也无法证明其有盗窃的意图,故不能认定为入室盗窃。(2)其可能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其辩护人提出:(1)手印鉴定认定不符合规范,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李远日实施行窃行为,相关间接证据未达到定罪的条件,李远日也辩解其案发期间未来过温州。(3)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李远日系作案人员。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均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李远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两处失窃现场提取到的手印系行窃人员所留。在第一节失窃案中,被害人离开失窃现场后回来,发现房门被撬,房内被翻乱,其因故于次日报案。在第二节的失窃案中,被害人离开失窃现场后回来,发现房门被撬,有财物失窃而当日报案。两节的被害人报案均客观真实,没有夸大事实,亦无对报案内容有特定指向,及怀疑系特定人员作案。公安据报案而对现场勘查,提取到的案发房间内的外人不能碰触到的地方提取的手印应该系入室行窃者所留。二、认定李远日系入室盗窃者的证据确凿。李远日因被比中手印而被确定为作案嫌疑人员,其在归案后,公安部门将其手印和现场勘察到的手印进行比对。相应手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过程科学,认定系李远日所留的结论有效。本案的被害人和李远日均不认识,公安部门在案发后也没有先入为主怀疑系李远日作案,不存在着被害人诬陷、公安侦查部门主观臆断定案、案外人陷害等任何的迹象。李远日虽然提出其在案发的时间段内不在温州,但是其没有提出其不具有作案时间的任何依据,及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李远日在案发前曾多次在温州实施盗窃,对温州一带应该比较熟悉;其前科罪行也均是入室盗窃,本案的作案手段也符合其通常的作案方法。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李远日系盗窃作案人员,但是相关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系李远日作案的结论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三、李远日在作案时对其行为是否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问题。李远日上诉称其可能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经查,在案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认为李远日案发期间无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审查,该份鉴定意见书作出系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李远日在其作案时对其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控制能力,其提出可能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的理由缺乏证据,且,即使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也不能证明其在作案时肯定对自己的行为失去了辨认和控制能力。故对李远日应认定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综上,对于上诉人李远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理由,没有依据,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远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远日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及劣迹,予以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