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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闫某与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6民终1321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闫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汤翠萍,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金鹏,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潘春燕,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9日,闫某、田某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记载如下:男方与女方于2011年认识,于××××年××月××日在广州从化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自愿协议离婚。一、已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现有中国银行存款共26万元,为女方名下。定期存款2015年12月到期,到期后利息34275连同本金26万元,共294275元。双方达成一致待该存折存款到期后再分配,2015年12月存款到期后男方得20万,剩余金额归女方所有。(女方给男方一份欠款说明)。2.房产:男方名下没有房产,女方名下的两套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房产包括:(1)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2)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翠荔嘉园。3.家私:正在居住的中山市港口镇星晨花园房内的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4.车辆:男方名下有一台起亚智跑,购买日期为2013年,归男方所有。5.其他财产:男女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私人生活用品和首饰归各自所有。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双方目前无共同子女。三、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四、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五、协议的执行。本协议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此份协议生效后在协议离婚、甲方或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的任何情况下均具有法律效力。六、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5月29日,田某又向闫某立下《欠款说明》一份,内容如下:因双方协议离婚,共同定期存款26万元(贰拾陆万圆)未到期,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按照离婚协议所约定,分给闫某的20万元(贰拾万圆)钱待存款到期后再支付。今欠闫某离婚所分20万元(贰拾万圆)整,经协商约定2015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在一审庭审中,闫某、田某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逾期后,田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向闫某支付20万元。引至本案诉讼。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原审法院认为:闫某、田某双方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2015年5月29日,闫某、田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民政部门的见证之下自愿签订,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离婚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田某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闫某支付财产分割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闫某起诉要求田某支付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田某抗辩认为,该协议书是在闫某的威迫之下形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依照法律规定应该被撤销,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田某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田某的其他抗辩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原审法院确定的给付日止)给闫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150元,由田某负担。判后,田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闫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离婚协议》有效为依据,支持闫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离婚时,闫某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无效,闫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5月27日,田某刚出院,第二天,闫某即向田某提出离婚,田某不同意,闫某却以其掌握的所谓田某在婚内有过错的录音要挟田某,扬言要公开田某有过错的事情,让田某无法继续做人,无法继续正常工作生活,田某被迫同意离婚。同时,该《离婚协议》的内容违背客观事实,其约定是明显对田某不利,是不公平的。2.《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大部分存款(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田某母亲王某借用田某名义在银行的定期存款,两人无权对该存款进行分割。二、闫某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田某有权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不接受田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闫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民政部门的见证之下自愿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诉人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存款是其母亲王某借用上诉人名义在银行的定期存款是虚假陈述。三、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行撤回反诉,一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田某在一审庭审中,在原审法院依法释明的情况下系自行撤回了反诉。二审中,田某提交以下材料:1.录音;2.田某的病历,以上两材料,拟证明闫某在田某出院后第二天就以该录音为要挟,提出要求田某与其离婚;3.离婚协议,拟证明存在胁迫田某离婚的情况;4.房地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拟证明属于婚前财产;5.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存折、回单,拟证明21万元定存的问题;6.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回单,拟证明田某母亲王某经常借用田某名义寄存存款;7.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联存单,拟证明王某有为女儿田某买车刷卡;8.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汇兑凭单,拟证明王某向女儿田某借款五万八千元;9.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王某用女儿田某名义存款;10.物业管理费收据,拟证明闫某、田某婚后日常消费都是王某支付,闫某工资没有用于婚姻期间的生活。以上所有材料均证明离婚协议中将不属于双方共同存款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配。闫某对上述材料提出以下意见:对材料1录音在本案原审反诉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对材料2-10,认为这些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田某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及款项是田某母亲以田某名义存在银行,田某在本案二审中的说法与以往的陈述不一致。闫某提交以下四份材料:1.田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田某母亲王某转入的21万元是王某偿还给闫某婚前出借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2.(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36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拟证明田某承认20万元是出借给其母亲王某,王某还款21万元利息及本金,以及田某承认其是在清醒的状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均承认该协议是当着的民政局工作人员的面宣誓签订的事实;3.反诉状,拟证明田某在本案一审提出反诉及答辩时称本案诉争的20万元是闫某结婚时支付的彩礼,并无提及是其母亲王某借用其名义定存的款项;4.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和闫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闫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王某转账5万元。田某对上述材料提出以下意见:对材料1,2012年12月17日田某母亲王某转入田某银行的存款,是王某以田某名义存的款,和之前什么彩礼等事情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可笔录,但是不能证明田某签署时候的状态是清醒的;对证据3,认可但已经撤回;对证据4,涉及的5万元是代收的租金。二审期间,田某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以另有案件正在审理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田某请求中止审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关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闫某与田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及田某是否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闫某20万元本息的问题。本案中,闫某与田某是自行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且在民政部门的见证下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协议,该《离婚协议》无论是在订立程序还是形式要件上均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内容围绕的也是经双方自主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该协议合法有效,对闫某和田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第一条第一款对田某、闫某关于定期存款26万元的分配方式(其中包括本案涉及款项20万元)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清晰无误,更有田某出具的欠款说明进一步确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依法确认《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判定田某依照协议给付闫某20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符合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田某上诉以其与闫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过激烈的感情纠纷并被录音,而主张离婚时闫某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来说,上诉人田某应该清楚,该感情纠纷的是非黑白,其与闫某在协议离婚之时已经存在,现在以此作为理由推翻双方已于2015年5月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显然依据不充分,也有悖常理。另田某有关其名下存款的性质、来源情况,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说法均不一致,如有涉及案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也完全可以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田某如对于其他财产有争议,亦可另案起诉处分,这和本案离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处分并无剥夺田某或案外人的诉讼权利,故综上本院对田某相关上诉请求及据此提交的材料不予采纳。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海仪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学敬赵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