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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富权与陆涛、杨琴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权,陆涛,杨琴琴,杜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530号原告:杨富权,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李广,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涛,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杨琴琴,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杜福莲,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杨富权诉被告陆涛、杨琴琴、杜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权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三被告及陆祖鑫四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但事后该借款一直未还本付息。2014年5月16日,陆祖鑫意外身亡,三被告也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198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共33个月),并判令三被告按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及陆祖鑫四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约定借款月息为6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之一陆祖鑫于2014年5月16日死亡的事实。被告陆涛、杨琴琴、杜福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及陆祖鑫四人间签订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三被告及陆祖鑫四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涛、杨琴琴、杜福莲共同归还原告杨富权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涛、杨琴琴、杜福莲共同支付原告杨富权违约金18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陆涛、杨琴琴、杜福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