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肖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254号原告:肖某。被告:朱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和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小孩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朱某乙,现年12岁。因为原、被告性格差异长期吵架,导致夫妻分居多年。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自判决至今,双方仍然没有往来,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已达到了法定离婚条件。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强制维系,不仅使双方痛苦,也有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可能,再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原、被告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尚未偿还。被告朱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自2011年到2014年双方一起在外打工,到2014��4月份,因工作使用化工原料对被告身体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回家带小孩,反而是原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从2014年开始原告就没有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甚至连小孩的压岁钱都拿走;2.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表述有威胁被告的意思;3.小孩抚养问题应当听从小孩本人意见,但是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太少;4.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转让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二段98号鑫科明珠X栋XXX的房屋一套,系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5.被告在原告娘家修建了杂屋、水井、猪圈各一个,还修建了前坪、水泥路,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有份;6.被告因病回家后借款26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原××铜官镇人民政府登记��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朱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自2015年开始恶化。2015年8月,原告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本案庭审中,被告朱某甲表示愿意离婚。2001年至2002年间,朱某甲为肖某娘家修建厕所、水井各一个。2007年至2008年间,由当地村委会出材料,原、被告共同在肖某娘家修建前坪与水泥路。2011年7月,由肖某的弟媳谭梅梅出资,以肖某的名义在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二段98号鑫科明珠购买X栋XXX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5年6月过户到肖某的弟弟肖克名下。2012年,原、被告共同对肖某娘家的房屋进行了修缮。原、被告婚后在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花实村下樟组共同修建平房一栋。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对离婚并无异议,仅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经征询朱某乙本人的意见,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标准为每月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原、被告婚后修建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花实村下樟组的平房一栋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其婚前在原告娘家修建的建筑设施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婚后修建前坪、修缮房屋,仅是对已存在的房屋设施的平整、硬化与维护,虽然被告对其有人力、物力投入,但不足以造成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权的变动;且原告娘家包括前坪在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均涉及到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水泥路的权属,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处置。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适当返还被告修建出资5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至于被告主张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二段98号鑫科明珠X栋XXX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辩称该房屋系其弟弟肖克、弟媳谭梅梅购买,仅仅是借用原告名义以规避限购政策。案外人肖克、谭梅梅向本院提交了购房时的刷卡支付记录,且该房屋现已登记在案外人肖克名下,故该房屋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2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予以否认,虽然被告提供了借条,但是被告称有两份借条,与日常借款习惯不符,且原告未具体说明该债务的详细借款情况与用途,对该债务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2023年4月止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原告肖某在每年6月31日之前一次性将当年抚养费支付给被告朱某甲,原告肖某对朱某乙有探视权;三、原告肖某与被告朱某甲婚后修建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花实村下樟组的平房一栋归被告朱某甲所有;四、原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朱某甲建设资金55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