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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张威与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威,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1275号申请执行人张威。被执行人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张威与被执行人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威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嗣后,被执行人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自动将本案案款人民币2451.21元交至本院,并交纳执行费50元。关于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将张威购买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执行内容,被执行人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正在积极履行,因办理周期较长,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12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而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审 判 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