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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8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丁妙土与茅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妙土,茅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054号原告:丁妙土,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茅毓明,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丁妙土诉被告茅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妙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装修材料的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其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原告购买装修材料,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茅毓明应支付给原告丁妙土货款1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