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潘宝平与周柏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平,周柏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404号原告:潘宝平,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柏松,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潘宝平诉被告周柏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森、被告周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周柏松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鱼池经营合同》;2、被告周柏松返还我一年的承包费20万元;3、被告周柏松赔偿我20万元承包费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4、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柏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我与被告周柏松签订《鱼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周柏松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高峰村张桥湖汊的鱼池发包给我经营,承包费的支付从2014年3月16日进湖签合同付30万,2014年8月15日付15万元,2015年3月16日付15万元,承包期3年,承包费共计6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定支付了全部承包费,但2015年12月底,该湖被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高峰村村委会强制收回,而我已经投入巨大成本,湖中水作物损失惨重。由于未满承包期已经无法经营,经我多次要求,被告周柏松均拒绝退还承包款和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周柏松辩称,我于2012年1月1日与陈亚林签订《鱼池经营合同书》,陈亚林将该湖发包给我,并约定经营期5年,我已向陈亚林缴经营利润共计60万。我于2014年3月16日与原告潘宝平签订《鱼池经营合同》,将余下3年的经营权发包给原告潘宝平,原告潘宝平向我支付60万承包费。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潘宝平承包费和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潘宝平找我退承包费,我就要找陈亚林。原告潘宝平提交了其与被告周柏松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鱼池经营合同书》、《收条》三张(金额共60万元),被告周柏松不持异议。被告周柏松提交了其与陈亚林2012年1月1日签订的《鱼池经营合同书》、《收条》若干,原告潘宝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周柏松与陈亚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6日,原告潘宝平(乙方)与被告周柏松(甲方)签订《鱼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周柏松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高峰村张桥湖汊鱼池1口发包给乙方潘宝平,进行莲藕种植,从2014年3月16日进湖签合同付30万,2014年8月15日付15万元,2015年3月16日付15万元,承包期3年,承包费共计60万元。甲方所有的财产,经登记后交给乙方使用,合同期满后由乙方如数交还给甲方。乙方生产经营添置的各种设施、设备、配件,合同期满后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予补偿。甲方对所经营水面拥有所有权、监督权、保护权。治安由甲方承担。原告潘宝平按约支付了承包费60万元,被告周柏松于2017年2月16日交湖。另查明:案外人武汉市江夏区高峰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汉市江夏区渔工商总公司、陈亚林就上述水面的经营依次存在合同关系。2012年1月1日,陈亚林(甲方)与被告周柏松(乙方)签订《鱼池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经营期限5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2015年12月,武汉市江夏区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因与武汉市江夏区渔工商总公司就上述水面经营发生争议,将上述水面收回并进行了改造。原告潘宝平不能继续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周柏松作为《鱼池经营合同》甲方,有义务保证原告潘宝平对上述承包的张桥湖汊的鱼池在合同期内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现因案外人的纠纷,导致原告潘宝平不能行使合同约定的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的经营权利,被告周柏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内,原告潘宝平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原告潘宝平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周柏松应退还最后一年20万元承包款。另20万元的利息损失属于被告周柏松违约造成原告潘宝平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潘宝平主张的其他损失30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宝平与被告周柏松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鱼池经营合同》;二、被告周柏松退还原告潘宝平20万元承包费;三、被告周柏松赔偿原告潘宝平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15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潘宝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潘宝平负担2213元,被告周柏松负担2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涂振光人民陪审员 周光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