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建林与陈中禄、尹晓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林,陈中禄,尹晓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614号原告:赵建林,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诚。被告:陈中禄,男,汉族。被告:尹晓华,女,汉族。原告赵建林与被告陈中禄、尹晓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涛、人民陪审员陈清华、王福驹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16日在本院三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禄、尹晓华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赵建林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举证、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陈中禄、尹晓华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被告陈中禄、尹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赵建林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桥头路(即三家镇场口村8社)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6.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安字D3607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安国用(2009)第00263号)出售给原告赵建林,房屋总价款146000元。原告赵建林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二被告购房款100000元,二被告将所售房屋交付了原告赵建林。2012年8月,被告陈中禄告知原告赵建林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赵建林须将购房尾款46000元及过户税费4000元付清后才能办理过户,原告赵建林于2012年8月20日将购房尾款46000元及过户税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陈中禄,但此后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2月,原告赵建林发现二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6日将该房屋再次出售给了案外人王孝华,并于2013年10月23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王孝华名下,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致原告赵建林购房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赵建林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退款事宜,均未果。被告陈中禄未作答辩。被告尹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桥头路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赵建林,房屋套内面积为125平方米,楼层为三楼,楼内家具均由原告赵建林享有,总价款为14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付100000元,尾款46000元待产权过户后付清,过户费用由原告赵建林负责,二被告协助原告赵建林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赵建林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尹晓华向原告赵建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安乐村赵建林购房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尹晓华,2010年7月20日”,同日,遂宁市安居区三家法律服务所对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及原告赵建林已支付二被告100000元购房款事宜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书面见证书。2012年8月20日,原告赵建林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尾款及房屋相关过户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中禄于当日向原告赵建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开文购房尾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陈中禄,2012年8月20日”,赵开文系原告赵建林之父。2013年10月16日,二被告授权他人与王孝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场口村8社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安字D3607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安国用(2009)第00263号,建筑面积126.93平方米,116栋301号)出售给王孝华,2013年10月23日,二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王孝华、夏素芬名下。另查明,二被告出售给原告赵建林及案外人王孝华、夏素芬的房屋为同一套住房。庭审中,因原告赵建林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中禄、尹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建林的起诉状,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见证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赵建林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和相关过户费用,二被告未为原告赵建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所售原告赵建林之房屋再次出售与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赵建林购买该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赵建林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赵建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购房款利息达成过一致的约定,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赵建林支付购房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建林与陈中禄、尹晓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陈中禄、尹晓华共同返还赵建林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100000元购房款,以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50000元购房款,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建林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600元,由陈中禄、尹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涛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王福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红 阳 来自: